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B61628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B616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4月1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號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掣開公警局字第ZBB616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上有四台車,後方車子距離異議人車輛非常近的情況下,時速怎麼可能達到124公里?另照片上有二張車牌出現,異議人之車輛如有超速,則左、右二方之車速是否必定有超速之可能性?且後方車子距離異議人車子約只有一台車之車距,因此質疑電達測速器有問題。再者,依合理之判斷,在國道一號公路上,異議人已知前方有警車的情況下,若異議人有超速,怎麼可能左、右及後方的車子都沒有剎車的動作,且車速相當,而使國道警察可在後方照到超速之照片?異議人不相信電子式的測速照相系統必定精準無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號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124公里,超速24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於97年5月19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269號函覆略以:「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超速行駛無訛,依法舉發並無不合;本隊為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之測照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於雷射測速儀之操作上正確無誤。
(三)再據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6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97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另參以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24公里,亦未逾乎常情,是異議人泛稱測速照相器不準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正中央,而照片中之機器代號UX019107、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再參以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125.45公里,而在北上126公里處旁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9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06473號函附照片2張在卷可憑。核該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係為500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照片上有二張車牌出現,異議人之車輛如有超速,則左、右二方之車速是否必定有超速之可能云云,惟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縱然為真,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其他車輛是否因超速未被取締,亦無法作為異議人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