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5.2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行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185公尺」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4,500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用不具測照功能之雷射光束瞄準器材以違規超速攔檢取締,當時異議人即告知員警,違規超速車輛應是行駛內線超越本人之車輛,為何不攔檢該車,而要異議人成代罪羔羊,因此拒簽收違規單。又執勤員警為何捨具有公信力及直接證據力之偵照器材不用,而非得使用具有爭議性無證據力,且易造成誤判之雷射光束瞄準器材蒐證,此不科學的蒐證取締方式,不會獲得社會大眾認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四號東向15.2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行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185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案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造橋分隊於97年7月25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2377號函覆略以:「二、本隊員警於單記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測獲該車行速10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7公里,員警確認該車超速無誤,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185公尺)一併告知後,始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三、經查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只能側測一輛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查據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測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非駕駛人所述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在攔查違規車輛時,均會顧及到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當時亦在安全狀況下引導違規車輛停至安全處所。…』,本隊執勤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本於職權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訛,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而開立舉發單誣攀異議人之理。
(二)異議人雖質疑執勤員警使用具爭議性,且易造成誤判之測速器舉發違規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提出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30日,亦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07公里,亦未逾乎常情,是其準確性並無疑義,異議人確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屬實。
(三)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警員掣單完成後交予異議人簽收,惟遭異議人拒絕,警員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通知聯當場交付」等語,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依上開規定,此情「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是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自諉無不知之理。
(四)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拍照存證,然取締之交通警員當時係以雷射測速儀瞄準偵測異議人超速行駛,而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且攔停後,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距及測距一併告知,始掣單舉發,是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可資為證,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