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市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市煌公司)股東已將資本額讓與甲○○之事實,向 張朝陽 佯稱已得市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將市煌公司及十一支計程車牌照讓與張朝陽,使張朝陽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予丁○○,丁○○以此方式詐得張朝陽交付之現金三十三萬元。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係
屬兒童或少年)偽造乙○○、甲○○、戊○○、丙○○之印章各一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偽造數人之印章,並同時地以一行為偽造數人之印文、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謝玉美 被害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明知未經市煌公司股東同意,而擅與張朝陽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市煌公司及十一支計程車牌照轉讓張朝陽之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向張朝陽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扣押之印章、印文、署押│├──┼────────────────────────┤│一│偽造「戊○○」印章一枚(未扣案)、印文一枚、署押│││一枚│├──┼────────────────────────┤│二│偽造「乙○○」印章一枚(未扣案)、印文一枚、署押│││一枚│├──┼────────────────────────┤│三│偽造「丙○○」印章一枚(未扣案)、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四│偽造「甲○○」印章一枚(未扣案)、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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