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駱萍
被 告 王若帆 即王 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票據9張(如附表)
,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的先生在做生
意,需要資金週轉,她知道我有朋友可以向他借錢,我也在
做生意,也常常跟我朋友借錢,被告是老師,我就向我朋友
借錢借給被告,時間就如同票據上所記載的時間,結果竟然
跳票了,我朋友找我我就把它還清了,我想被告被他老公害
也是很可憐,我就叫她慢慢還,被告有還一些,一個月新台
幣(下同)幾千元,後來我才知道她又在外面借了很多錢,
還清貸款,她老公又買了車子,只是沒有還我錢,我才生氣
,覺得她在騙我。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只要她把借的錢還
給我。借我錢的朋友有拿這些票去學校問被告有無還錢給我
,但只是拿票去詢問被告有沒有還我錢。被告講話都講得很
可憐,如果我前面給她欠了,不繼續借給她,她做不下去,
我一毛錢都拿不回來,因為支票都退票,後來我才請她簽本
票。確認被告已還金額為215,300元。 爰依 借款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9,307元。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跟原告借的沒有那麼多,這已經事隔那麼
多年,我想請問88年簽發之票據,如果我沒有還,後面還有
九十多年的,她有可能再借我嗎?這些票據是我簽的沒錯,
可是原告派人到學校逼迫我簽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
這3張本票我不承認,其餘都承認,是我向原告借款所簽發
,有的是我先生的。我承認的票據金額總共491,500元,但
我曾經陸續還款,有原告簽收的資料,我總共還了21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1、2、3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有本票可參,應
屬無效之本票,無從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參。經查:
⒈原告自承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除否認附表編號
2、3、4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以外,其餘均予承認,即自
承有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491,500元(即附表編號1、5至9之
票據票面金額加總結果),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已還
款金額215,3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76,200元。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
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之本票為被告向其借款
所簽發,惟為被告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存在金額
337,807元(即附表編號2至4票據票面金額加總結果)借貸
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
付,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337,807元借款之事實,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述為真。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807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附表編號2、3本票票款,因該2張
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之行使票據權利,
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4之本票,既因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且經審酌認屬有理(如前所述),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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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新台幣)││
├─┼──────┼──────┼─────┼─────┼─────┤
│1│(未載)│88年12月30日│266678│135,000元│王若帆即王│
││││││梅蘭│
├─┼──────┼──────┼─────┼─────┼─────┤
│2│(未載)│89年1月30日│266679│155,120元│王若帆即王│
││││││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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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載)│88年11月30日│266677│137,687元│王若帆即王│
││││││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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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年9月18日│91年10月18日│298588│45,000元│王若帆即王│
││││││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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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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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年10月17日│彰化銀行花蓮│NE0000000│106,000元│王若帆即王│
│││分行│││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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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年9月16日│彰化銀行花蓮│NE0000000│100,500元│王若帆即王│
│││分行│││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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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花蓮│NE0000000│50,000元│王若帆即王│
│││分行│││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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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年10月25日│花蓮二信中正│GH0000000│50,000元│王若帆即王│
│││分社│││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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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年7月16日│花蓮二信中正│GH0000000│50,000元│王若帆即王│
│││分社│││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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