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王新 原姓名 王建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8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8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71,798元未給付,其中70,636元為消費款,
1,16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