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翔瑜
       林美芳
被   告  林秀芸
       林憲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庄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43,848元,其中57,675元自民國100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4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林秀芸、林憲智應於
繼承訴外人林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庄莉連帶給付143,848
元,其中57,675元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被告林秀芸、林憲智請
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宏前向訴外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
6月1日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宏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林宏於95年2
月1日去世時,尚積欠143,848元(本金57,675元、利息79
,491元、費用6,682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
應承受林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秀芸
、林憲智應於繼承訴外人林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庄莉連帶
給付143,848元,其中57,675元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宏積欠卡債一情,被告至收到支付命令時始
知悉,被告庄莉自大陸嫁過來,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要拋
棄繼承,且不知林宏有債務,其生前稱均已清償完畢。又
林宏死亡時被告林秀芸、林憲智均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林
宏未留有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均能主張免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
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企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戶籍謄本、
信用卡帳務明細、本院100年12月13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12
588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繼承人林宏於95年2月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
承人,渠等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上開
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8號民事卷宗,
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又被告 庄莉固 與林
宏共同居住,然本件請求係信用卡消費款項,屬申辦人個人
消費使用之債務,倘使用人未據實告知,縱同居之家人亦未
能確實知悉消費使用情形,是被告庄莉辯稱不知林宏積欠
卡債,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庄莉原住大陸地區,90年
12月28日與林宏結婚後,92年1月22日始入境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而我國人民因不知法律而未能即時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一情亦時有所聞,況被告庄莉係外籍人士,其
辯稱因不知我國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亦合乎常理。另被告林秀芸、林憲智於林宏去世時,均
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加以被告均未自林宏繼承任何遺產,
若仍令被告就林宏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當屬顯失公平
。綜上,堪認被告庄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林秀芸、林憲智於繼承發生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繼
承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3,848元,其中57,675元
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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