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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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王新丁
被 告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損害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遷讓系爭房屋及損害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
39頁、第40頁及第4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惟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01年
11月已積欠租金1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