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2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66-9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
有之16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
13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越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166-9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員
簡字第16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地面層部分計3平方公
尺,而此占用面積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未准被告應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而確定。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之前(該案於民國99年3月30日繫屬本院),被
告曾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上述越界建築一事申請調
解,原告與被告及同為被告建物占用土地之訴外人 蔡彩雲 於
99年1月8日進行調解,依據當日調解紀錄事由略述:「涉
越界建築(侵占對造二人面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8萬
元之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和解書」,被告
於達成上揭協議後,與訴外人蔡彩雲業於99年2月26日書立
調解書達成和解,惟就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上開166-9地號土
地於達成上揭每坪18萬元和解協議後竟拒不履行,甚至原告
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要求被告以同條件價購亦未獲置理。
查本件以兩造前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越界建築部分
所達成之價格補償基準即每坪18萬元計算,而經測量被告占
用原告之166-9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換算為0.9075
坪(計算式:3x0.3025=0.9075;1平方公尺=0.3025坪
),則本件價金為163,350元(計算式:0.9075x180,000
=163,350),爰請求被告依據99年1月8日彰化縣溪湖鎮
調解委員會之和解協議履行等語(原告 陳明 係請求被告依上
開協議之每坪18萬元價購土地,應認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協
議之法律關係,而非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僅有上開會議紀錄,但並未達成書寫最後
的契約,原告不能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且被告當時同
意以每坪18萬元係因原告表示要分割出來買賣,而且會在99
年1月底以前過戶,但原告並未在此期間完成分割及過戶,
故被告不同意以此價格購買。另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部分係
因該部分土地有分割出來,因蔡彩雲係於2月份始分割出來
,故被告最後係以每坪約15萬元之價格向蔡彩雲購買土地。
又兩造上開土地門前為無中央分隔線之六米道路,附近有媽
厝國小距離1020公尺,距離成功國小有3118公尺,距離溪湖
國中有3668公尺,交通設施若以開車來說距離交流道有1584
公尺,通勤族則要到距離2752公尺外之員林客運溪湖站轉乘
,頗有不便。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被告所有166-2地號土地向
法院所標購之價格為每坪29,129元【計算式:1,216,000元
÷(138平方公尺x0.3025)=29,129元/坪】,被告僅願
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400元)2或3倍價購。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166-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134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166-9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占用面積地面層部分計3平方公尺。而兩造於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之前,曾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上述越界
建築一事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告及同為被告建物占用土地之
訴外人蔡彩雲於99年1月8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紀錄事由
載有:「涉越界建築(侵占對造二人土地面積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每坪18萬元之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
和解書」,被告於達成上揭協議後,與訴外人蔡彩雲業於99
年2月26日書立調解書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
度員簡字第16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簽到紀錄簿、彰
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9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紀錄之協議內容履行給付買賣
價金163,350元(即以每坪18萬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
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亦著
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蔡彩雲於99年1月8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
簽到紀錄簿之內容記載:「時間:99年1月8日上午10時
20分,聲請人:王莉莉,對造人:陳淑惠、蔡彩雲,事由
略述:涉越界建築(侵佔對造二人土地面積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每坪18萬元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
和解書。」等節。嗣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乃於99年2月26
日另書立調解書,其內容載有:「壹、兩造來會前,原涉
侵占(越界建築)之土地業已測量並分割完成(分割出之
土地坐○○○鎮○○段○○○○○○○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為蔡彩雲所有),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
)貳拾貳萬元由對造人(即被告王莉莉)向聲請人(即蔡
彩雲)購買上述土地(庭忠段166-10地號)而和解本案糾
紛,兩造同意互相配合於民國99年3月18日前辦理完成過
戶手續。...」,其後上述占用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鎮○○段○○○○○○○號)業於99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莉莉所有,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出席簽到紀錄簿、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99年2月26
日調解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1、22、85頁),綜上可知訴外人蔡彩雲就系爭被告占用
之土地五平方公尺確有分割出來買賣過戶,而被告始以總
價22萬元購買之(即每平方公尺44,000元之價格)。
(三)且查被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彰化縣○○鎮○○段○○○○○
○號、166-2地號土地)門前為無中央分隔線之六米道路
,附近有媽厝國小距離1020公尺,距離成功國小有3118公
尺,距離溪湖國中有3668公尺,交通設施若以開車來說距
離交流道有1584公尺,通勤族則要到距離2752公尺外之員
林客運溪湖站轉乘,而被告於98年向法院標購上開166-2
地號土地,其標購價格為每坪29,129元【計算式:1,216,
000元÷(138平方公尺x0.3025)=29,129元/坪】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育字第37339號公告影本、不動產
鑑價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地
(庭忠段166-9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卷
第8頁),參諸上述其鄰地即被告之166-2地號土地拍賣
價格約每坪29,129元,即每平方公尺8,812元,可見系爭
土地之市值與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450元)有相
當差距。
(四)再者,系爭庭忠段166-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66-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同段166-5地號為原告所有之庭忠段173建
號之建築基地(參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而本件系爭占用
之3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前揭庭忠段173建號之建築基地
;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庭忠段134號
建物),乃被告之前手 巫麗珠 於86年7月間取得系爭166-
9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同段166-5號)所有人 楊永波 簽立
之同意書,同意其永久使用該土地面積77.78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之位置在166-9號土地之東側,包括系爭3平方
公尺土地)後,在該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段166-2號土地
上所申請建造,嗣於98年8月28日連同同段166-2號土地
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66-9號土
地於92年5月27日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嗣於其上建造房屋(即庭忠段173建號),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楊永波簽立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彰化縣政府函覆兩造房
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
年度員簡字第166號卷),並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認定在案。據此可知,庭忠段173建號、134建號之建
築基地均涉系爭3平方公尺土地。對此原告亦陳明:「兩
造曾達成協議辦理土地分割(原告所有之庭忠段166-9地
號)及買賣移轉過戶,並委請 黃金燦 代書於99年1月20日
送件辦理土地分割,但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高
良言先生經計算建蔽率後以原告土地分割後會造成原告建
物法定空地不足為由,不准分割,所以至今原告土地無法
分割出售予被告,特此陳報」,有卷附民事陳報狀1紙可
稽(本院卷第70頁)。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雖曾就涉越界建築同意以每坪18萬元
之買賣和解,但不動產之買賣究有別於一般動產之買賣,
其得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影響甚巨,必然會影響出售價格
,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成立之調解書,其上亦載有
分割移轉過戶之約定,其後訴外人蔡彩雲並就該五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出來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衡情若原告之
系爭土地係關乎法定空地,且無法分割出來為移轉登記,
一般人應無以高出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之理,故被告
雖曾表示就越界占用之土地以18萬元買賣和解,惟兩造既
未就得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為討論,應認被告
辯稱兩造僅有上開會議紀錄,被告當時同意以每坪18萬元
處理係因原告表示要分割出來買賣,但兩造未達成書寫最
後的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則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得否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為討論,自不得遽認兩造就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意思一致,本件買賣契約尚難
謂已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調解紀錄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350元及自100年1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