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金嘉
       吳東諭
       黃雪枝
       黃芳紫
       黃文聰
       陳素女
       鄭玉琴
       王麗娟
       王麗雪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李 許麗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李美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馨
被   告  高桂枝
            號
      全 陳青桂
       黃麗卿
            4樓
       許金枝
       許惠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昇
被   告  林雲英
            號
       蔡桂鳳
            號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七郎
被   告  蔡萬生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秀珠
被   告  林永興
       張曉如
            6樓之3
       林建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被   告  柯智
       李洪麗娟
       李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紀英芬
被   告  李炳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李宛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鉷銳
被   告 龔 邱鳳嬌
       陳淑容
       林誘玉
            號
       張瓊方
       陳宿芬
       李淑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林許麥
            6樓之3
       許水木
       林淑美
       許疊
       陳隆哲
       紀廸元
       紀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忍
被   告  陳丁
       陳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陳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會部分
㈠被告李月馨、 李宛諭 、陳淑容應分別與被告 李許麗霞 連帶給付
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枝、紀英芬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
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 龔邱鳳嬌 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
、黃文聰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許麗霞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
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乙會部分
㈠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 柯智應 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陳素女、黃
雪枝、黃芳紫各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 林誘玉應 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
黃芳紫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柯智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鄭
玉琴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誘玉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各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柯智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各新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誘玉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許麗霞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各新臺
幣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各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叁拾陸元;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叁、丙會部分:
㈠被告林誘玉、陳淑容、李淑媛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
原告黃金嘉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林許麥、 紀安家 、陳宿芬、蔡桂鳳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
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誘玉、陳淑容、李淑媛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
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
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許麗霞應給付原告黃金嘉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肆、 丁會 部分
㈠被告陳怡男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新臺幣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紀廸元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怡男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
陳素女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紀廸元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
陳素女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陸、訴訟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負擔。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件二所示金額
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以林建成、紀安家為被告,嗣於民國99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林建成、紀安家為被告,上開二人就原
告所為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追加。又就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上開
聲明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許金枝、林許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許麗霞、李美芳、李月馨、全陳青桂、黃麗卿、許惠
智、許智昇、蔡萬生、林永興、張曉如、林建成、李宛蓉、
許水木、林淑美、許疊、陳隆哲、紀廸元、紀安家、 陳丁科
、陳怡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許麗霞自任會首召集下列合會:⒈自94年3月15日起
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晚上8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之住
處開標,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
標為1,000元,共46會(下稱甲會)。⒉自95年3月1日起
至98年6月1日止,每月1日晚上8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住處
開標,每滿3個月,第4個月15日加標1次,每會金額10,0
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共50會(下稱乙會)。⒊
自95年8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上8時在
被告李許麗霞住處開標,每會金額20,000元,採內標制,底
標1,500元,共30會(下稱丙會)。⒋自97年1月20日起至
99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晚上8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住處開
標,每會金額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共32
會(下稱丁會)。原告各自參與上開合會,各會會員名單詳
如附件一所示。
㈡詎會首即被告李許麗霞於97年7月13日宣布倒會,致上開四
會合會均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為各會中已得標會員,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自倒
會起迄今,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之全部會款,且被
告李許麗霞並應就其他被告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⒈甲會部分: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為甲會未得標會員
,被告李許麗霞、李月馨、龔邱鳳嬌(3會)、高桂枝、全
陳青桂(2會)、黃麗卿(2會)、許金枝(2會)、許惠
智(2會)、紀英芬(2會)、李宛諭、李宛蓉、林雲英(
3會)、蔡桂鳳(2會)、蔡萬生、陳淑容為已得標會員。
倒會時剩下6會,每會金額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各應給付每1會份60,000元之會款,並平均給予每位未得
標會員每1會10,000元。
⒉乙會部分:原告王麗娟(3會)、黃金嘉(2會)、陳素女
、鄭玉琴(2會)、黃雪枝、黃芳紫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
許麗霞、林永興、林建成、張曉如、林許麥、林淑美、許水
木、李洪麗娟(2會)、許疊、吳淑娟、許智昇(2會)、
黃麗卿、許金枝、林誘玉(2會)、龔邱鳳嬌、紀英芬、李
炳南、柯智、陳隆哲(2會)、 蔡鳳桂 (2會)、張瓊方、
許惠智(2會)為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下14會,每會金額
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付每1會份140,00
0元之會款,並平均給予每位未得標會員每1會10,000元。
⒊丙會部分:原告鄭玉琴(2會)、黃金嘉、王麗雪(2會)
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林許麥(2會)、許惠智、
紀安家(2會)、陳宿芬(2會)、蔡桂鳳(2會)、林誘
玉、陳丁科、陳怡男、陳淑容、李淑媛、陳隆德(2會)為
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下6會,每會金額20,000元,合計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付每1會份120,000元之會款,並平
均給予每一位未得標會員20,000元。
⒋丁會部份:原告王麗娟(2會)、鄭玉琴、黃金嘉(2會)
、陳素女(2會)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陳怡男、
李美芳、紀廸元(2會)、李鉷銳為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
下26會,每會金額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
付每1會份260,000元之會款,平均給予每位未得標會員10
,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先前調解及審理程序,甚至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均
未提及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李許麗
霞就合會會款達成和解或為任何約定。且本件係因被告李許
麗霞倒會而生,被告李許麗霞已信用破產,原告自不可能與
其就合會會款達成和解。至於授權書係因已得標會員擔心被
告李許麗霞對於由原告收取會款有意見,才請其書立授權書
,不能以授權書而謂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有和解契約。縱
認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有和解契約存在,亦僅針對被告李許
麗霞冒標、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所為之和解,並非針對合會
會款。又倘認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就合會會款成立和解契
約,契約中並無免除其他已得標會員給付義務之約定。況被
告李許麗霞欺騙原告,其所取之收款項不僅三成,認為此部
分被告李許麗霞有詐欺之嫌,故原告當庭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又被告李許麗霞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於101年3月21日
當庭催告被告李許麗霞於該日起7日內履行,惟被告李許麗
霞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法亦得主張解除和解契約。
⒉又被告吳淑娟等辯稱渠等將會款給付被告李許麗霞已為清償
云云,然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款項
之對象為未得標會員,與會首無關,且被告既已知悉上開合
會於97年7月13日倒會,則倒會後並無所謂得標會員,已得
標會員自無理由依照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將會款交
付被告李許麗霞,被告李許麗霞亦無代收會款之權限,故已
得標會員縱使已將會款給付與被告李許麗霞,亦應評價為無
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清償之效力。則
被告吳淑娟等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理由。 況渠 等出具由
被告李許麗霞簽立之文書是否實際給付金錢,不無疑義。
⒊被告李宛諭部分:依被告李許麗霞提供之甲會會單記載,被
告李宛諭曾在97年3月得標,標金1,200元,該次合會款43
9,200元,並有匯款紀錄。且代理被告李宛諭處理合會事宜
之被告紀英芬亦自承被告李宛諭屬已得標,被告李許麗霞復
陳稱有拿錢給被告李宛諭,而被告李許麗霞經濟狀況不佳,
其資金無非來自各會員所給付之款項,則被告李宛諭在甲會
部分自應評價為已得標。
⒋被告李淑媛部分:被告李淑媛既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放棄
刑事告訴,則其在甲會部分自應評價為已得標。
⒌被告李炳南部分:被告紀英芬曾表示被告李炳南乙會部分雖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但之後被告李炳南再於96年9月得標
等語,且依被告李許麗霞提供之乙會會單記載,被告李炳南
於96年9月得標,標金1,500元,所得合會款449,500元,
可見被告李炳南應為已得標。
⒍被告林誘玉部分:依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丙會會單記載97年
4月標金22,000元,且於同年2月處有藍筆加紅筆劃圈圈,
代表被告林誘玉應為已得標。被告李許麗霞亦稱當月有2人
得標,其中1人為被告林誘玉等語,且被告李許麗霞事後拿
錢給被告林誘玉,故應認被告林誘玉丙會部分為已得標。
⒎被告紀廸元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非經全體會員
同意不能退會,被告紀廸元退會未經丁會全體會員同意,自
不生退會效力等語。
㈣又被告李許麗霞分別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鄭玉琴各60
,000元、150,000元、60,000元,以及原告另向3位已得標
會員即訴外人 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 收取會款共420,000
元,分別由原告黃金嘉取得79,714元、原告陳素女取得59,8
57元、原告鄭玉琴取得79,715元、原告王麗娟取得81,000元
、原告黃雪枝取得59,857元、原告黃芳紫取得59,857元之部
分,因上開金額是包括被告李許麗霞向已得標會員收取的部
分,並非被告李許麗霞個人清償,將來已得標會員如果認為
原告超過平均受償範圍,原告同意返還給已得標會員。
㈤至於倒會後被冒標的會員和會首和解後,認為無權代理已因
此而補正,故應視為已得標,自不得計入平均受償之會員人
數等語,並聲明:
⒈甲會部分:
⑴被告李月馨、高桂枝、李宛諭、李宛蓉、蔡萬生、陳淑容應
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10,000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陳青桂、黃麗卿、蔡桂鳳、紀英芬、許惠智及許金枝
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20,000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龔邱鳳嬌及林雲英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
聰30,000元,及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10,0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上述被告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
⒉乙會部分:
⑴被告張曉如、林建成、林永興、林許麥、林淑美、許水木、
許疊、吳淑娟、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紀英芬、張瓊
方、李炳南、柯智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
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原告王麗娟各10,000元、20,000元、
3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洪麗娟、許智昇、林誘玉、陳隆哲、蔡桂鳳及許惠智
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原告黃金嘉、鄭玉
琴;原告王麗娟各20,000元、40,000元及60,000元,及均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原告
黃金嘉、鄭玉琴;原告王麗娟各10,000元、20,000元及30,0
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上述被告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
⒊丙會部分:
⑴被告許惠智、林誘玉、陳丁科、陳怡男、陳淑容、李淑媛應
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20,000元及40,0
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宿芬、紀安家、林許麥、蔡桂鳳、陳隆德應各給付原
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40,000元及80,000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
20,000元及4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與上述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⒋丁會部分:
⑴被告陳怡男、李美芳及李鉷銳應各給付原告鄭玉琴;原告黃
金嘉、王麗娟、陳素女各10,000元及20,000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紀廸元應各給付原告鄭玉琴;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陳
素女各20,000元及4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與上述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吳淑娟、龔邱鳳嬌、陳淑容、李洪麗娟、李宛諭、紀英
芬、林誘玉、張瓊方、陳宿芬、李淑媛、李炳南、李鉷銳部
分:
⒈被告吳淑娟部分:
參加乙會1會,倒會時已得標,惟倒會後,就此部分所應繳
之會款餘額,已全部付清予被告李許麗霞,此有被告李許麗
霞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伊並未積欠會款,原告不得再向
伊請求等語。
⒉被告龔邱鳳嬌部分:
甲會參加3會,乙會參加2會。倒會時甲會均已得標,乙會
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倒會後,伊與會首協議由乙會1
會未得標部分抵銷已得標應繳交之會款部分(甲會3會及乙
會1會)後,被告李許麗霞尚欠伊餘額,伊並無積欠本件會
款,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⒊被告陳淑容部分;
伊參加甲、乙、丙會各1會,倒會時甲、丙會均已得標,乙
會未得標。倒會後,伊與被告李許麗霞協議以乙會未得標部
分與伊所應給付之甲、丙會會款相互抵償,則伊已無積欠任
何會款等語。
⒋被告李洪麗娟部分:
伊乙、丁會各參加1會,倒會時乙會已得標,丁會未得標。
而原告稱伊乙會2會已得標,其中1會係伊丈夫即訴外人李
水盛生前所參加,縱使伊係 李水盛 繼承人,李水盛並無留下
任何遺產,況伊連同李水盛已得標部分,也與被告李許麗霞
結清完畢等語。
⒌被告李宛諭部分:
伊參加甲會1會,且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此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之後伊於97年3月15日與
原告陳素女欲同時參與標取該次甲會會款,惟被告李許麗霞
告知伊已被冒標,要求伊該次讓原告陳素女得標,嗣後私下
用自己的錢給付給伊,此事實亦經被告李許麗霞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供稱在卷,故伊仍屬未得標會員,原告應不得向伊請
求等語。
⒍被告紀英芬部分:
伊參加甲、丁會各2會,乙會3會,其中1會係以訴外人李
林玉名義參加。倒會時,甲會全部已得標。乙會以伊名義參
加之部分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以 李林玉 為名參加之部
分未得標。丁會2會均未得標。倒會後,因伊乙、丁會尚未
得標,故伊與被告李許麗霞協議,雙方同意由丁會2會未得
標部分,抵償甲會2會及乙會1會已得標部分,伊既已與被
告李許麗霞抵清已得標部分之會款,且會首尚積欠部分款項
,則伊顯無再給付義務等語。
⒎被告林誘玉部分:
伊參加乙會2會、丙會1會。倒會時,乙會均已得標,丙會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倒會後,被告李許麗霞用伊乙會已得
標應繳會款部分與被冒標尚屬未得標之丙會部分相抵,尚有
餘款未給付,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⒏被告張瓊方部分:
伊參加乙會1會、丁會2會。倒會時,乙會已得標。丁會均
未得標。倒會後,伊乙會已得標部分所應繳納之會款均已全
數繳清給被告李許麗霞,故伊就乙會部分無積欠會款等語。
⒐被告陳宿芬部分:
伊參加乙會1會、丙會3會、丁會1會。倒會時,乙會未得
標,丙會2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丁會未得標。倒會後,
被告李許麗霞將伊在丙會已得標而應繳交之2會會款與伊在
丙會中未得標之1會相抵銷,則伊就丙會已得標部分之會款
已無積欠,故無給付義務等語。
⒑被告李淑媛部分:
伊參加甲會2會,丙會1會、丁會2會。倒會時,甲會1會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1會未得標。丙會已得標,丁會2會
均未得標。伊發現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時,即以伊應繳交之丙
會已得標會款與甲會被冒標而應由被告李許麗霞給付伊之合
會款相抵銷,則伊就丙會已得標部分之會款餘額已無積欠,
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⒒被告李炳南部分:
伊參加乙會1會,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故僅形式上之已得
標,實則等同未得標,故伊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乙會之部分
,並無給付義務。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中表
明合會係單線性合會,故合會契約僅存在會首與會員之間,
會員間並無合會契約,原告自不得向會員請求等語。
⒓被告李鉷銳部分:
伊參加丁會1會,並以伊女兒即被告李宛蓉名義參加甲會1
會,此2會固均已得標,惟就該2會已得標之會款,已全部
結清予會首即被告李許麗霞,則伊就上開已得標已無欠款,
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⒔並均辯以:
⑴本件上開四會合會於被告李許麗霞剛倒會不久,原告即與被
告李許麗霞就本件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約定為由
被告李許麗霞給付各原告已繳交會款扣掉利息後之3成金額
。而被告李許麗霞亦簽發並交付本票與原告鄭玉琴、黃金嘉
、王麗娟作為擔保,此可由原告鄭玉琴於100年1月5日當
庭所陳:「剛開始倒會我們有跟被告李許麗霞和解3成的部
分是扣掉利息,被告李許麗霞說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分14個月
,後來被告李許麗霞只給付2個月,6萬元」等語,以及98
年2月12日由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內容為被
告李許麗霞同意將訴外人即諸元內科醫院員工歐玲吟、陳韻
筑、許淑敏每人12會共36會所應給付之會款交由原告收取並
平分。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就合會關係已成立和
解,原告所稱未成立和解或僅係針對刑事部分和解等語,自
不足採。又原告既與被告李許麗霞就合會之全部權益關係成
立上開和解,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之和解契約已替代原有之
合會關係之權益內容,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則被告李許麗霞
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原告僅能向被告李許麗霞請求履行和
解內容,自不得再依原有合會關係之權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且解除契約需當時約定保留解除權,若未約定保留解除權
,事後不能解除,則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之和解契約既未約
定保留解除權,原告縱使當庭定期催告後,其所為之解除仍
不合法。
⑵再者,合會關係原僅存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於會首停會之初,會首尚與會員協商
解決之道時,未得標會員自會與會首處理償還之道,而非直
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而已得標會員亦將應繳交之會款交付
與會首,或由會首逕與已得標會員處理如何償還事宜,已得
標會員未受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明確通知需將各期會款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時,則已得標會員自會將會款交付與會首或逕與
會首處理,而會首收受已得標會員所給付之到期或未到期部
分之會款,或為其他方式之償還協議(如互為抵銷等),此
即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之情形。是以,合會停止時,已得標會員並非當然
不能向會首提出給付而為清償,會首亦非當然不能收受已得
標會員所提出之給付,或以其他方式為清償協議。本件被告
李許麗霞於倒會之初,並未逃匿或怠於處理後續事宜,其尚
積極與各會員處理、解決,對於未得標之會員,允諾以3成
會款金額和解,對於全然為已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收受會款或
一次結清,另對於同時有已得標與未得標部分之會員,則以
未得標所應得之會款與所應繳之已得標部分會款互為抵銷而
結清。如被告李洪麗娟、吳淑娟、張瓊方、李鉷銳即與被告
李許麗霞結算付清所應繳納之到期或未到期會款。另被告龔
邱鳳嬌、紀英芬、 陳淑蓉 、林誘玉、陳宿芬、李淑媛係同時
有已得標與未得標部分,而以未得標部分與已得標應繳之會
款相互抵銷,故上開被告均未積欠本件應付會款,此亦經被
告李許麗霞當庭陳述歷歷。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
李許麗霞授權原告鄭玉琴等人收取諸元內科醫院員工歐玲吟
等人已得標之會款部分。
⒕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㈡被告李許麗霞部分:
⒈97年7月13日倒會後伊僅通知未得標會員,並表示伊會向已
得標會員繼續收取會款,是否同意以約3成左右金額和解。
當初原告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均同意。伊遂開立本票交
付原告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並按月 給付渠 等每人每月
30,000元以換回本票。後來其他原告知悉原告黃金嘉、鄭玉
琴、王麗娟確實有取得款項後才同意和解。伊之後也確實向
已得標會員收款後,交給原告。嗣原告表示要向3位已得標
會員即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直接收取會款,便要
求伊授權渠等收取,故伊方於98年2月12日開立授權書。取
得上開會款後,原告竟打電話給其他已得標會員,要求已得
標會員停止交付會款給伊。伊因為未能繼續收取會款,故無
法履行和解契約。
⒉當初原告均未遭伊冒標,且和解時並未提及冒標部分,因此
當初係就合會會款部分為和解,原告所稱係就冒標等刑事部
分為和解,自不可採。是原告既已與伊和解,且除了原告鄭
玉琴外,原告陳素女、黃文聰、王麗雪在甲會均係已得標會
員。原告黃金嘉甲會部分有1會未得標、1會已得標。原告
王麗娟在丙會2會均已得標。甲會中原告黃芳紫係由原告黃
雪枝代理,亦為已得標,渠等既均係已得標會員,何以能向
被告請求。
⒊又原告已收取之會款加上伊給付之部分,原告王麗娟已取得
258,000元、原告黃雪枝取得98,000元、原告陳素女取得62
,000元、原告黃金嘉取得132,000元、原告鄭玉琴取得132,
000元。且原告黃金嘉、陳素女、王麗娟97年7月份會款尚
未給付,原告黃金嘉積欠甲會會款60,000元、丙會會款20,0
00元。原告陳素女積欠180,000元。原告王麗娟丙會應給付
會款240,000元再加上7月份會款40,000元,共積欠280,00
0元。
⒋又被告黃麗卿並未實際給付會款,而係相互抵銷,互抵後伊
尚積欠被告黃麗卿數萬元。而被告紀安家自倒會後即未給付
會款。其餘被告已繳清會款者為:
⑴甲會:被告李月馨、高桂枝、全陳青桂、許金枝、許惠智、
林雲英、蔡桂鳳、蔡萬生、李宛蓉。
⑵乙會:被告許惠智、許智昇、蔡桂鳳、林永興、張曉如、林
建成、吳淑娟、李洪麗娟、許疊、陳隆哲、張瓊方、林淑美
、許水木、陳隆德。
⑶丙會:被告許惠智、陳丁科、陳怡男。
⑷丁會:被告李美芳、李鉷銳。
⒌伊希望能以100多萬元之未收會款債權與原告和解,希望原
告不要對其他被告起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淑美、許水木部分:
⒈伊等有參加乙會各1會,並均已得標,得標後已將應繳納之
會款,按月開立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面額
2萬元之支票,共14紙,一併寄予被告李許麗霞,渠等並不
知有冒標或倒會情事發生,亦無人告知。
⒉又被告林淑美並未參加丁會,但同意將其列丁會之未得標會
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月馨部分:
伊參加甲會1會,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高桂枝部分:
伊參加甲會1會,已得標。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
會款已全部繳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黃麗卿部分:
⒈伊參加甲、乙會均各2會,甲會部分均已得標,乙會部分,
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會款伊已全部繳清給會首。
⒉又合會性質,在新法修訂施行前,實務見解認會員間並無直
接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取得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
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縱合會之法律性質改
採會員間均存有合會法律關係,但未得標會員與已得標會員
間如另有債務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在未得標會員請求給付
會款時亦可主張抵銷,而且在會首未付清得標會款時,已得
標及未得標會員均負繳清會款責任。而伊仍有乙會1會未得
標,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㈦被告許智昇部分:
伊參加乙會2會,均已得標。倒會後伊已將會款全部繳清給
會首。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㈧被告蔡桂鳳部分:
⒈伊參加甲、乙、丙會各2會。當時被告李許麗霞要求伊交付
會款時,伊告知其訴外人 許根衛 曾於97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伊應將會款交付與許根衛,但被告李許麗霞提出已與
許根衛和解之調解書,並稱其已與許根衛和解,會款仍應交
付與會首等語,故伊已將甲、乙會會款均交付被告李許麗霞
並清償完畢。
⒉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
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會首收取會款後,在
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由會首負責,故原告
就此部分應向被告李許麗霞請求。
⒊至丙會部分, 伊尚 未交付之會款為240,000元,原告就丙會
部分向伊請求,伊並無意見,但因目前經濟困頓,請准予分
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蔡萬生部分:
伊參加甲會,已得標。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伊之
前都在台北,不知倒會,伊已將所有會款均給付被告李許麗
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許疊部分:
伊參加乙會1會,已得標。伊不知道倒會,伊已經繳清全部
會款。倒會後確實有到分局製作筆錄,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
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許惠智部分:
伊參加甲、乙、丙會部分均已得標。倒會後,伊繼續繳交會
款給會首,已全部繳清。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丁科部分:
會款已全部繳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美芳部分:
會款已全部繳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宛蓉部分:
會款已全部繳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柯智部分:
丁會部分3會未得標,97年7月知道會首倒會的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全陳青桂部分:
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倒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雲英部分:
伊有 參加甲會,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伊會款均已
給付被告李許麗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紀安家部分:
伊丙會會款已全部繳清。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永興部分:
伊參加乙會,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隆哲部分:
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倒會後,會首並未告知倒會
,之後雖有聽說倒會,但伊有繼續繳納會款,且已全部繳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紀廸元部分:
伊參加丁會3會,繳了3次會款後退會,會首即被告李許麗霞
有返還伊會款。又被告李許麗霞有承認冒標,故伊應為未得
標,對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建成、張曉如部分:
渠等各參加乙會1會,均已得標,並已將會款繳清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怡男部分:
丁會部分被告李許麗霞稱沒有要繼續進行,所繳交之會款亦
已退還,第4期後就沒有再繳交會款。丙會已得標部份之會
款已交給被告李許麗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隆德部分:
⒈伊參加丙會2會均已得標。得標後,伊均按期給付全部會款
與被告李許麗霞。被告李許麗霞於97年7月13日宣布倒會時
,並未通知全體會員,伊係97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
知悉倒會。
⒉又被告李許麗霞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與原告,
嗣因被告李許麗霞周轉不靈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應向被告
李許麗霞求償,而不應向合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會部分:由被告李許麗霞擔任會首,94年3月15日起至97
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0,000
元,共46會。倒會時,尚有6次會期。
⑴未得標會員:被告李淑媛(2會,1會未得標,1會遭被告
李許麗霞冒標)、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訴外人李
宛蒨江聰敏陳惠蘭
⑵已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李月馨、龔邱鳳嬌(3會)、
高桂枝、全陳青桂(2會)、黃麗卿(2會)、許金枝(2
會)、許惠智(2會)、紀英芬(2會)、李宛蓉、林雲英
(3會)、蔡桂鳳(2會)、蔡萬生、陳淑容、原告黃金嘉
、陳素女(2會)、王麗雪及訴外人江聰敏、 黃淑真 、陳惠
蘭(3會)、 陳素慧
⑶被告李淑媛、訴外人 陳美芳林正男蔡美嬌 遭被告李許麗
霞冒標,且事後均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
⒉乙會部分:由被告李許麗霞擔任會首,95年3月1日起至98
年6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每滿3個月,第4個月15日
加標1次,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0,000元,共50會。倒會時
,尚有14次會期。
⑴未得標會員:被告紀英芬、黃麗卿、龔邱鳳嬌、陳宿芬、原
告王麗娟(3會)、黃金嘉(2會)、陳素女、鄭玉琴(2
會)、黃雪枝、黃芳紫、訴外人李林玉。
⑵已得標會員:
被告李許麗霞、林永興、林建成、張曉如、林許麥、林淑美
、許水木、李洪麗娟(2會)、許疊、吳淑娟、許智昇(2
會)、黃麗卿、許金枝、林誘玉(2會)、龔邱鳳嬌、紀英
芬、柯智、陳隆哲(2會)、蔡桂鳳(2會)、張瓊方、許
惠智(2會)、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
⑶被告陳淑容、李炳南、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 葉春香 遭被
告李許麗霞冒標,且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
葉春香事後已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
⒊丙會部分:由被告李許麗霞擔任會首,95年8月10日起至98
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0,000
元,共30會。倒會時,尚有6次會期。
⑴未得標會員:原告鄭玉琴(2會)、黃金嘉、王麗雪(2會
)、被告陳宿芬、訴外人許根衛。其中訴外人許根衛已與被
告李許麗霞和解。
⑵已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林許麥(2會)、許惠智、紀
安家(2會)、陳宿芬(2會)、蔡桂鳳(2會)、陳丁科
、陳怡男、陳淑容、李淑媛、陳隆德(2會)、原告王麗娟
(2會)、訴外人 阿彬 、陳美芳。
⑶被告林誘玉、訴外人葉春香、 曾莉瓊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
而訴外人葉春香、曾莉瓊均已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
⒋丁會部分:由被告李許麗霞擔任會首,97年1月20日起至99
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0,000
元,共32會。倒會時,尚有26次會期。
⑴未得標會員:原告王麗娟(2會)、鄭玉琴、黃金嘉(2會
)、陳素女(2會)、被告李洪麗娟、紀廸元、林淑美、陳
宿芬、李淑媛(2會)、陳丁科、全陳青桂、張瓊方(2會
)、林正男、紀英芬(2會)、柯智(3會)、訴外人許陳
文月、李林玉、 高怡玫
⑵已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陳怡男、李美芳、紀廸元(2
會)、李鉷銳。
⒌被告李許麗霞曾給付及原告向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
吟收取所得:原告陳素女56,600元、原告鄭玉琴132,000元
、原告黃雪枝98,000元、原告黃金嘉132,000元、原告王麗
娟23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與被告李許麗霞成立和解?原告可否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
⒉被告吳淑娟、李洪麗娟、張瓊方、李鉷銳、林淑美、許水木
、高桂枝、黃麗卿、許智昇、蔡桂鳳(僅甲、乙會)、蔡萬
生、許疊、許惠智、陳丁科、李美芳、李宛蓉、林雲英、紀
安家、林建成、張曉如、陳隆哲、陳怡男(僅丙會)、陳隆
德是否已給付會款與被告李許麗霞?該給付是否生清償效果

⒊被告黃麗卿、龔邱鳳嬌、陳淑容、紀英芬、林誘玉、陳宿芬
、李淑媛是否能以各合會之會款互為抵銷?
⒋甲會部分:
⑴被告李宛諭屬已得標或未得標?
⑵被告李淑媛屬已得標或未得標?
⑶遭冒標會員(被告李淑媛、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陳美
芳)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⒌乙會部分:
⑴被告李炳南是否已得標?
⑵遭冒標會員(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
香)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⒍丙會部分:
⑴被告林誘玉是否已得標?
⑵遭冒標會員(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會首和解是否即
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⒍丁會部分:被告紀廸元、陳怡男退會是否合法?被告紀廸元
是否係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許麗霞自任會首,召集甲、乙、丙、丁會等
合會,而被告李許麗霞在甲、乙、丙會中曾冒用會員名義得
標,97年7月間上開合會均停標倒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
、乙、丙、丁會會員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李許麗霞因上開冒標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許麗霞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由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給付倒會後之會
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如上三、㈡爭執事項所示,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與被告李許麗霞成立和解?原告可否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
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
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⑵被告李許麗霞辯稱倒會後,原告均同意由其繼續向已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並以原告已交付會款扣除利息後3成之金額為
和解。伊遂開立本票交給原告鄭玉琴、黃金嘉、王麗娟,並
依約按月給付等語。經查,原告鄭玉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剛開始倒會時我們有跟被告李許麗霞和解3成的部分,這3
成是扣掉利息,被告李許麗霞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分14個月
,後來被告李許麗霞只給付2個月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8頁背面),核與被告李許麗霞所述相符。又原告對於被
告李許麗霞倒會後曾開立本票交由原告黃金嘉、鄭玉琴、王
麗娟收執,嗣被告李許麗霞按月給付原告黃金嘉、鄭玉琴、
王麗娟各共6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後,由被告李
許麗霞取回上開票據等情復未爭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且原告復自稱除本
件合會外,與被告李許麗霞並無其他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等
語,足認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確實有和解契約。再參以被
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係載明被告李許麗霞授權同
意原告向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收取會款並平分等
內容,有上開授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亦可見倒會後仍係由被告李許麗霞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否則無需由被告李許麗霞簽立授權書,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即
已得標會員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直接收取會款且按比例
平分受償,此復與被告李許麗霞所辯一致。是以原告與被告
李許麗霞確實約定由被告李許麗霞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
,給付原告已交付會款扣除利息後3成金額為內容之和解契
約一節,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固主張和解僅係針對刑事部分所為等語,然原告均未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
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和解內容復未提及刑事冒標
案件,再參以被告陳隆德所稱:當初談和解時尚不知道有遭
(被告李許麗霞)冒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是原
告主張和解僅係針對刑事部分等語,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
被告李許麗霞欺騙原告,其所收款項不僅3成,而認遭被告
李許麗霞詐欺,當庭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兩造
間和解契約並無被告李許麗霞僅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應給付
會款3成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許麗霞係施用
何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
可採。再者,原告以被告李許麗霞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經
定期催告後,被告李許麗霞迄今仍未給付,主張解除和解契
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定期催告被告李許麗霞履行,而被告李許麗霞於原告所
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一情,亦為被告李許麗霞所自承,
是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吳淑娟等主張非
有保留解除權,否則不得解除和解契約云云,應屬誤會。
⑷另被告李許麗霞、吳淑娟、龔邱鳳嬌、陳淑容、李洪麗娟、
李宛諭、紀英芬、林誘玉、張瓊方、陳宿芬、李淑媛、李炳
南、李鉷銳、陳隆德、林雲英、紀安家辯稱:原告與被告李
許麗霞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屬民法第709條之9但書所謂
另有約定,則原告僅能向被告李許麗霞請求履行和解內容,
自不得再依原有合會關係之權益內容請求其他被告給付會款
等語。查,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之和解契約,業經原告解
除在案,業如上述,則和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李許麗霞履行。況上開和解契約係基於合會
會款所為之約定,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且由上開和解內
容以觀,並無原告免除其他已得標會員債務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原告有拋棄對其他已得標會員會款債權之意,是依前揭
判決要旨,縱和解契約未經原告解除,原告仍得依合會關係
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則上開被告辯稱原告應僅能依和解契約
向被告李許麗霞請求,不得再依合會關係向合會會員請求云
云,自屬無據。
⑸又被告李炳南抗辯上開合會屬單線性合會,會員間並無合會
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等語。惟按合
會乃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制度之一,然我國
早期民法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合會間各成員之權利義務關係
明確,民法債編遂於89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19節之1合會
一節。其中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即明定:「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
我國民法債編將合會明定為包括團體性合會(即會首與會員
間,以及會員與會員相互之間,均發生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單線性之合會(即僅會首與會員之間存在合會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同法第709條之9規定乃在明定合會無法進行
時,未得標會員對於會首、已得標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規定對於單線性合會意義尤為重要,蓋單線性合會會員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合會不能繼續正常進行時,未得標
會員僅能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對渠等保障難稱充足,是上
開條文對於單線性合會而言,在於建立會員與會員間之橫向
關係,使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直接向已得
標會員行使權利,以資救濟立法前單線性合會會員間無法直
接求償之不足,此為民法第709條之9規範目的之一。是以
,無論係單線性合會或團體性合會均有上開規定適用甚明,
則被告李炳南辯稱本件所涉合會性質屬單線性合會,各會員
間並無合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
等語,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屬有據。
⒉被告吳淑娟、李洪麗娟、張瓊方、李鉷銳、林淑美、許水木
、高桂枝、黃麗卿、許智昇、蔡桂鳳(僅甲、乙會)、蔡萬
生、許疊、許惠智、陳丁科、李美芳、李宛蓉、林雲英、紀
安家、林建成、張曉如、陳隆哲、陳怡男(僅丙會)、陳隆
德是否已給付會款與被告李許麗霞?該給付是否生清償效果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曾成立和解契約一節,如上所述,依
上開和解契約,被告李許麗霞即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屬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之有受領權人,依上開規定,已得
標會員向被告李許麗霞為清償者,其債務應歸於消滅。
⑵被告吳淑娟、李洪麗娟、張瓊方、李鉷銳、林淑美、許水木
、高桂枝、黃麗卿、許智昇、蔡桂鳳(僅甲、乙會)、蔡萬
生、許疊、許惠智、陳丁科、李美芳、李宛蓉、林雲英、紀
安家、林建成、張曉如、陳隆哲、陳怡男(僅丙會)、陳隆
德均辯稱渠等均已向被告李許麗霞繳清會款等語,經查:
①被告吳淑娟辯稱:乙會1會已得標,惟就此部分所應繳之會
款餘額,已全部付清予被告李許麗霞等語,並提出由被告李
許麗霞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與被
告李許麗霞陳稱乙會中被告吳淑娟已繳清會款等語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是被告吳淑娟已繳清乙會會
款一情足堪認定。
②被告李洪麗娟則辯稱:乙、丁會各參加1會,倒會時乙會已
得標,丁會未得標。另伊丈夫即訴外人李水盛生前參加乙會
1會,伊連同李水盛已得標部分,也與會首結清完畢等語。
被告李許麗霞亦稱:被告李洪麗娟乙會會款均已繳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洪麗娟確實已繳清
乙會會款。
③被告張瓊方辯稱:乙會1會已得標、丁會2會均未得標。倒
會後,伊就乙會已得標部分所應繳納之會款餘額,已全數繳
清予被告李許麗霞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許麗霞簽立之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被告李許麗霞復陳稱乙會已
得標會員中被告張瓊方部分已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背面),是被告張瓊方上開所辯,堪認為真。
④被告李鉷銳辯稱:丁會1會已得標,但會款已全部結清予被
告李許麗霞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霞所稱被告李鉷銳丁會部
分已繳清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
李鉷銳已繳清會款。
⑤被告林淑美、許水木辯稱:渠等乙會部分會款已全部繳清等
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5頁),
核與被告李許麗霞所稱:被告林淑美、許水木已繳清會款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林淑美、許
水木確實已繳清乙會會款。
⑥被告高桂枝辯稱:甲會會款已繳清等語,並提出由被告李許
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被告李
許麗霞亦陳稱被告高桂枝已繳清甲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高桂枝確已繳清甲會會款。
⑦被告黃麗卿辯稱:伊甲、乙會各2會,甲會2會均已得標,
乙會部分,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會款均已全部繳清給
被告李許麗霞等語。被告李許麗霞雖曾稱:被告黃麗卿就乙
會部分已結清等語,惟嗣改稱:被告黃麗卿部分係以其已得
標應繳交會款與未得標部分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8頁及背面),而被告黃麗卿就其上開所述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定被告黃麗卿之甲、乙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
⑧被告許智昇辯稱:伊乙會2會均已得標,會款全部繳清給會
首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4頁),經核亦與被告李許麗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背面),可見被告許智昇已繳清乙會會款。
⑨被告蔡桂鳳辯稱:伊參加甲、乙、丙會。其中甲、乙會之會
款均已繳清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亦與被告李許麗霞陳稱:被告蔡桂
鳳甲、乙會部分會款已繳清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129頁背
面),堪認被告蔡桂鳳甲、乙會會款均已清償。至丙會部分
,被告蔡桂鳳自承尚積欠丙會會款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霞
所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是被告蔡桂鳳就丙
會會款未清償一情,堪以認定。
⑩被告蔡萬生辯稱:甲會已得標之會款均給付會首等語,並提
出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被告李許麗霞亦稱甲會中被告蔡萬生已繳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是被告蔡萬生已繳清甲會會款一
節,堪以認定。
⑪被告許疊辯稱:伊乙會1會已得標,且已繳清全部會款等語
,並提出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3頁),且被告李許麗霞復稱乙會被告許疊已繳清會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許疊已繳清乙會會
款。
⑫被告許惠智辯稱:伊甲、乙、丙會均已得標。倒會後,伊繼
續繳交會款給會首,已全部繳清等語,並有被告李許麗霞所
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復與被告李許麗
霞所稱被告許惠智甲、乙、丙會會款均已繳清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許惠智已繳清甲、乙、
丙會會款。
⑬被告陳丁科辯稱:伊參加丙會,已繳清全部會款等語,核與
被告李許麗霞所述被告陳丁科已繳清丙會會款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丁科就丙會會款確實
已全部繳清。
⑭被告李美芳辯稱:伊已繳清全部會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許
麗霞所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且與被
告李許麗霞所稱其已繳清丁會會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李美芳所辯為真。
⑮被告李宛蓉辯以:伊已繳清全部會款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
霞陳稱:被告李宛蓉甲會部分已繳清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李宛蓉已繳清甲會會款。
⑯被告林雲英辯稱:伊參加甲會,會款均已交給被告李許麗霞
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霞陳稱:被告林雲英甲會部分已繳清
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林雲
英上開所辯可採。
⑰被告紀安家辯稱:伊丙會會款已全部繳清等語,惟被告李許
麗霞陳稱:被告紀安家自倒會後就沒有給付會款等語,且被
紀安家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紀安家確實已繳
清丙會會款。是被告紀安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⑱被告林建成、張曉如辯稱:伊等乙會部分之會款均已繳清等
語,並提出匯款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被告李許麗霞亦稱渠等均已繳清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林建成、張曉如已繳清乙會會款
一情屬實。
⑲被告陳隆哲辯以:倒會後,伊有繼續繳納會款,且已全部繳
清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霞陳稱被告陳隆哲已繳清會款等語
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卷三第158頁背面)
,堪認被告陳隆哲已繳清乙會會款。
⑳被告陳怡男辯稱:丙會已得標部份之會款已經拿給被告李許
麗霞等語,與被告李許麗霞所稱被告陳怡男丙會部分已繳清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是被告陳怡男已繳
清丙會會款一情,堪認為真。
㉑被告陳隆德辯稱:伊丙會2會均已得標,並按期向會首繳納
會款,並已給付全部會款等語,核與被告李許麗霞所述一致
(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背面),可認被告陳隆德已繳清丙會
會款。
⑶綜上,被告吳淑娟、李洪麗娟、張瓊方、李鉷銳、林淑美、
許水木、高桂枝、許智昇、蔡桂鳳(僅甲、乙會)、蔡萬生
、許疊、許惠智、陳丁科、李美芳、李宛蓉、林雲英、林建
成、張曉如、陳隆哲、陳怡男(僅丙會)、陳隆德均已將各
應給付之會款給付有受領權人即被告李許麗霞收受,則上開
被告之給付即生清償效果,原告自不得再向渠等請求。另被
告蔡桂鳳丙會部分、被告陳怡男丁會部分以及被告紀安家既
均未繳清會款,原告向渠等請求給付會款,尚非無據。至被
告黃麗卿既係以各合會會款相互抵銷,其效果為何,詳見下
述。
⒊被告黃麗卿、龔邱鳳嬌、陳淑容、紀英芬、林誘玉、陳宿芬
、李淑媛是否能以不同合會會款互為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抵銷,需主張抵銷之一方與他方間互有
債權、債務關係始得為之。又根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會員得向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按
期請求連帶給付會款,是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合會會款之
債權係歸由未得標會員所有,會首並非合會會款債權人,則
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既非互負債務,自無從主張抵銷。
⑵被告黃麗卿並未給付會款,而係相互抵銷一情,業如前述,
另被告龔邱鳳嬌、陳淑容、紀英芬、林誘玉、陳宿芬、李淑
媛均辯稱以他會未得標部分與已得標部分會款相互抵銷,已
無積欠會款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甲、乙、丙、丁會倒會後
,對於各會已得標會款之債權應歸屬各會全體未得標會員所
有,被告李許麗霞既係會首,非未得標會員,上開被告自無
從與被告李許麗霞以各會會款主張相互抵銷,是被告黃麗卿
、龔邱鳳嬌、陳淑容、紀英芬、林誘玉、陳宿芬、李淑媛上
開所辯,即非有據。
⒋甲會部分:⑴被告李宛諭屬已得標或未得標?⑵被告李淑媛
為已得標或未得標?⑶遭冒標會員(被告李淑媛、訴外人林
正男、蔡美嬌、陳美芳)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
配會款之人數?
⑴被告李宛諭辯稱伊參加甲會1會,於得標前先遭被告李許麗
霞冒標,之後伊於97年3月15日與原告陳素女欲同時參與標
取該次會款,惟被告李許麗霞告知伊已被冒標,且嗣後私下
另行拿錢給伊,故伊屬未得標等語。然查,被告紀英芬即被
告李宛諭之母在被告李許麗霞前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曾
證稱:伊甲會係用被告李宛諭、李宛蓉、訴外人 李宛蒨 及自
己名義去參加,伊自己名義係2會。倒會時尚有1會未得標
,4會均已得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
2號偵查卷宗後附甲會標單,上面寫只有宛蒨沒有標,與我
印象並無不符,我知道我剩一個活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14號刑事卷宗,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堪認代
替被告李宛諭處理合會事務之被告紀英芬係認定被告李宛諭
屬已得標。另被告李許麗霞亦稱:被告李宛諭屬已得標,97
年3月15日被告李宛諭與原告陳素女均欲標取該次會款,因
為兩人均想得標,故伊商請被告李宛諭讓原告陳素女先得標
,伊私下拿錢給她等語,並有被告李許麗霞製作,明確記載
「宛諭97年3月得標,得標金額1,200元,所得會款439,20
0元」之會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宗第87頁),此核與被告李炳南即被告
李宛諭之父自承:97年3月15日是原告陳素女得標,後來被
告李許麗霞私下拿錢給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
面),足認被告李許麗霞確實曾給付相當於合會款之金額與
被告李宛諭,則被告李宛諭既已自被告李許麗霞收取相當於
合會款之金額,被告李宛諭應屬已得標會員。是被告李宛諭
辯稱其屬未得標會員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李淑媛為已得標或未得標?
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媛雖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但其簽立承諾
書放棄刑事告訴,則其在甲會部分自應評價為已得標等語。
惟查,被告李淑媛所簽立承諾書之內容係其參加被告李許麗
霞合會,其中甲會、丙會及丁會會款尚未結清,然因顧及與
被告李許麗霞親戚情誼,放棄向法院追訴等語,有該承諾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尚無從自上開內容認定
被告李淑媛有事後同意被告李許麗霞使用其名義投標之意,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淑媛簽立承諾書放棄追訴,故被告李淑
媛應屬已得標會員等語,即非有據。則被告李淑媛甲會部分
仍屬未得標會員一節,應堪認定。
⑶遭冒標會員(被告李淑媛、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陳美芳
)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原告主張遭冒標會員即被告李淑媛、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
、陳美芳與會首事後和解,表示渠等承認被告李許麗霞無權
代理,故渠等均不得參與分配會款等語。惟,被告李淑媛簽
立承諾書並無事後同意被告李許麗霞使用其名義投標一節,
如上所述。又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陳美芳與被告李許麗
霞成立和解,係約定由被告李許麗霞清償合會會款,有卷附
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4頁、第286頁、第287頁),是以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
、陳美芳與被告李許麗霞僅係就合會權利義務關係清算後,
雙方就應償還金額達成和解,並未事後承認被告李許麗霞使
用渠等名義得標,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上
開文件即謂渠等事後同意被告李許麗霞所為之冒標行為。至
被告李許麗霞依上開約定履行完畢時,僅生被告李淑媛、訴
外人林正男、蔡美嬌、陳美芳原得向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會
款之債權移轉,並不因此而得謂已得標會員與會首應給付之
會款概由其他未得標會員均分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媛、
訴外人林正男、蔡美嬌、陳美芳與會首和解即不得作為計算
分配會款之人數等語,自不足採。
⒌乙會部分:⑴被告李炳南是否已得標?⑵遭冒標會員(被告
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香)與會首和解是否
表示同意無權代理,而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⑴被告李炳南是否已得標?
原告主張被告紀英芬曾表示被告李炳南乙會部分雖被冒標,
但之後被告李炳南再於96年9月得標,且依會首提供之乙會
會單記載:「被告李炳南96年9月得標,標金1,500元,所
得449,500元」,可見被告李炳南應屬已得標等語。經查,
被告紀英芬在被告李許麗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
時證稱:伊用被告李炳南、柯智、紀英芬及訴外人李林玉名
義參加乙會,以自己名義有2會,倒會時乙會有2會未得標
,3會已得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2
號偵查卷宗後附乙會標單上記載紀英芬、李炳南、柯智已得
標,並無不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
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其於本件100年5月18日調
解程序中所稱:乙會中李炳南1會被冒標,後來又在96年9
月得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被告紀英芬上
開所述,顯較為可採。是被告紀英芬嗣後改稱被告李炳南並
未得標等語,自不足採。況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所需繳
交之會款並不相同,且倘被告紀英芬未收取於乙會中以被告
李炳南名義得標之該次合會金,被告紀英芬豈會認定被告李
炳南為已得標,而被告紀英芬既能明確知悉其代為處理之會
員中尚有2會未得標,3會已得標,則被告紀英芬就其所代
為處理之會員有無得標之情形應無誤認,是被告李炳南應屬
已得標會員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南為已得標
會員等語,應可採信。
⑵遭冒標會員(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香
)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原告主張遭冒標會員即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
、葉春香與被告李許麗霞事後和解,表示渠等承認被告李許
麗霞無權代理,故渠等均不得參與分配會款等語。惟,訴外
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香與被告李許麗霞成立和解,係約
定由被告李許麗霞清償合會會款,有卷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7頁、
第288頁), 足認渠 等與被告李許麗霞僅係就合會權利義務
關係清算後,雙方就應償還金額達成和解,並未事後承認被
告李許麗霞使用渠等名義得標,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陳淑蓉所簽立書面內容僅係表示不對被告李許麗霞
提起刑事告訴,亦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亦無原告所稱事後同意被告李許麗霞使用其名義得標之
情。至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香因與被
告李許麗霞和解而被告李許麗霞依約清償完畢時,僅 生渠
原得向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會款債權移轉,並不因此得謂已
得標會員與會首應給付之會款概由其他未得標會員均分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容、訴外人陳美芳、林正男、葉春香與
會首和解即表示同意無權代理,而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
人數等語,自不足採。
⒍丙會爭執部分:⑴被告林誘玉是否已得標?⑵遭冒標會員(
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得作為計算分
配會款之人數?
⑴被告林誘玉是否已得標?
原告主張依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丙會會單記載,97年4月標
金22,000元,且於同年2月處有藍筆加紅筆劃圈圈,代表被
告林誘玉已自標成功,應為已得標,且被告李許麗霞亦稱被
告林誘玉為已得標等語。經查,被告李許麗霞陳稱:被告林
誘玉乙會2會、丙會1會都已得標。她說要標丙會,我說先
讓別人標,如果你要標,我用自己的錢補給你。後來我就用
乙會已得標部分相抵,還差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至第126頁),核與被告林誘玉自陳:97年6月伊標到
丙會,但被告李許麗霞稱已被其冒標。丙會部分被告李許麗
霞沒有把錢補給我,是互相抵銷。乙會我自己標到的部分,
被告李許麗霞有將錢給我;被告李許麗霞還有來跟我收20,0
00元會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126頁
、卷三第157頁背面),是被告林誘玉既知悉且同意以丙會
相當於合會款之金額抵銷其乙會已得標應繳納之會款,則被
告林誘玉自屬取得合會款利益,否則其應僅有繳納乙會已得
標會款及丙會未得標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債權可供相互抵
銷,故被告林誘玉自應屬已得標會員。況且未得標會員所繳
納之會款尚需扣除利息,被告林誘玉卻係給付已得標會員20
,000元會款,是以被告林誘玉為已得標會員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林誘玉丙會為已得標會員,自屬有據。
⑵遭冒標會員(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會首和解是否即不
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
原告主張遭冒標會員即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被告李許麗
霞事後和解,表示渠等承認被告李許麗霞無權代理,故渠等
均不得參與分配會款等語。然,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被
告李許麗霞成立和解,係約定由被告李許麗霞清償合會會款
,有卷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8頁、第302-1頁),足認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被
告李許麗霞僅係就合會權利義務關係清算後,雙方就應償還
金額達成和解,並無事後承認被告李許麗霞使用渠等名義得
標,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難憑上開調解契約即謂訴
外人曾莉瓊、葉春香事後同意無權代理。至訴外人曾莉瓊、
葉春香因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而被告李許麗霞依約清償完畢
時,僅生渠等原得向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會款債權移轉,並
不因此得謂已得標會員與會首應給付之會款概由其他未得標
會員均分之。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莉瓊、葉春香與會首和解
即表示同意無權代理,而不得作為計算分配會款之人數等語
,不足為採。
⒎丁會爭執部分:被告紀廸元、陳怡男退會是否合法?被告紀
廸元是否係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
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王麗娟、鄭玉琴、黃金嘉、陳素女均為丁會會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紀廸元、陳怡男
退出丁會,則被告紀廸元、陳怡男之退會自不合法,則被告
紀廸元、陳怡男應仍為丁會會員。被告紀廸元、陳怡男辯稱
已非丁會會員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紀廸元辯稱丁會遭被
告李許麗霞冒標等語,惟此為被告李許麗霞所否認,而被告
紀廸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紀廸元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吳淑娟、李洪麗娟、張瓊方、李鉷銳、林淑
美、許水木、高桂枝、許智昇、蔡桂鳳(甲、乙會)、蔡萬
生、許疊、許惠智、陳丁科、李美芳、李宛蓉、林雲英、林
建成、張曉如、陳隆哲、陳怡男(丙會)、陳隆德均已清償
渠等所積欠之會款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
付會款,即非有據。而被告黃麗卿、龔邱鳳嬌、陳淑容、紀
英芬、林誘玉、陳宿芬、李淑媛無從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合會
會款,自仍應負本件會款清償責任。是被告李許麗霞、李月
馨、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枝、蔡桂鳳(丙會)、林永興
、龔邱鳳嬌、陳淑容、李宛諭、柯智、紀英芬、林誘玉、陳
宿芬、李淑媛、李炳南、林許麥、紀廸元、紀安家、陳怡男
(丁會),既未清償應給付會款,且自97年7月倒會後至原
告起訴止,已積欠達二期以上之會款未給付,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至遭冒標或未得標會員縱事後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仍應
記入分配會款人數,亦說明如前,是原告各得向下列被告請
求之金額各為:
⒈甲會部分:
⑴倒會時甲會尚有6次會期,每一會會款為10,000元,及如上
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甲會會員名單等情,均為兩造
不爭執。則甲會每位已得標會員就每一會應給付共60,000元
(計算式:10,000×6=60,000)。甲會未得標會員為被告
李淑媛(2會)、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訴外人李
宛蒨、陳美芳、林正男、蔡美嬌、江聰敏、陳惠蘭,共11會
份,是每位已得標會員應償還各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5,455
元(計算式:60,000÷11=5,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故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得請求被告李許麗霞、李月
馨、李宛諭、陳淑容各給付5,455元;被告全陳青桂、黃麗
卿、許金枝、紀英芬各給付10,910元(計算式:5,455×2
=10,910);被告龔邱鳳嬌給付16,365元(計算式:5,455
×3=16,365),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李月馨、李宛諭
、陳淑容、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枝、紀英芬、龔邱鳳嬌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⒉乙會部分:
⑴倒會時乙會尚有14次會期,每一會會款為10,000元,及如上
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乙會會員名單等情,均為兩造
不爭執。則乙會每位已得標會員就每一會份應給付共140,00
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而乙會未得標會
員為被告黃麗卿、龔邱鳳嬌、紀英芬、陳宿芬、陳淑容、原
告王麗娟(3會)、黃金嘉(2會)、陳素女、鄭玉琴(2
會)、黃雪枝、黃芳紫、訴外人李林玉、陳美芳、林正男、
葉春香,共19會,是每一已得標會員應償還未得標會員之金
額為7,368元(計算式:140,000÷19=7,368)。
⑵故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得請求被告李許麗霞、紀英
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李炳南
柯智各 給付7,368元;被告林誘玉給付14,736元(計算式
:7,368×2=14,736)。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得請求被告
李許麗霞、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
邱鳳嬌、李炳南、柯智各給付14,736元(計算式:7,368×
2=14,736);被告林誘玉給付29,472元(計算式:14,736
×2=29,472)。原告王麗娟得請求被告李許麗霞、紀英芬
、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李炳南、
柯智各給付22,104元(計算式:7,368×3=22,104);被
告林誘玉給付44,208元(計算式:14,736×3=44,208),
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
、許金枝、龔邱鳳嬌、李炳南、柯智、林誘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責任。
⒊丙會部分:
⑴倒會時丙會尚有6次會期,每一會會款為20,000元,及如上
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丙會會員名單等情,均為兩造
不爭執。則丙會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每一會份應給付共120,00
0元(計算式:20,000×6=120,000),又丙會未得標會
員為被告陳宿芬、原告鄭玉琴(2會)、黃金嘉、王麗雪(
2會)、訴外人許根衛、葉春香、曾莉瓊,共9會,是每一
已得標會員應償還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13,333元(計算式:
120,000÷9=13,333)。
⒉故原告黃金嘉得請求被告李許麗霞、林誘玉、陳淑容、李淑
媛各給付13,333元;被告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
各給付26,666元(計算式:13,333×2=26,666)。原告鄭
玉琴、王麗雪得請求被告李許麗霞、林誘玉、陳淑容、李淑
媛各給付26,666元(計算式:13,333×2=26,666);被告
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各給付53,332元(計算式
:26,666×2=53,332),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林誘玉
、陳淑容、李淑媛、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⒋丁會部分:
⑴倒會時丁會尚有26次會期,每一會會款為10,000元,及如上
開三、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丁會會員名單等情,均為兩造
不爭執。則丁會每位已得標會員每一會份應給付共260,000
元(計算式:10,000×26=260,000),而丁會未得標會員
為被告紀廸元、林淑美、陳宿芬(2會)、李淑媛(2會)
、陳丁科、全陳青桂、張瓊方(2會)、紀英芬(2會)、
柯智(3會)、原告王麗娟(2會)、鄭玉琴、黃金嘉(2
會)、陳素女(2會)、訴外人許 陳文月 、林正男、李林玉
、高怡玫,共26會,是每一已得標會員應償還未得標會員之
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60,000÷26=10,000)。
⑵而原告對於被告李許麗霞丁會部分僅請求其負連帶責任(見
本院卷三第207頁背面),故原告鄭玉琴得請求被告陳怡男
、紀廸元各給付10,000元、20,000元(計算式:10,000×2
=20,000)。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陳素女得分別向被告陳
怡男、紀廸元各請求20,000元(計算式:10,000×2=20,0
00)、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且被告
李許麗霞應與被告陳怡男、紀廸元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合會會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
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之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28日(最後送達之被告紀安家10
0年1月17日於寄存送達,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會部分:原告
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請求被告李許麗霞、李月馨、李宛
諭、陳淑容各給付5,455元;被告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
枝、紀英芬各給付10,910元;被告龔邱鳳嬌給付16,365元,
及均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李月馨、李宛諭、陳淑
容、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枝、紀英芬、龔邱鳳嬌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乙
會部分: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請求被告李許麗霞、
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李
炳南、柯智各給付7,368元;被告林誘玉給付14,736元。原
告黃金嘉、鄭玉琴請求被告李許麗霞、紀英芬、林永興、林
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李炳南、柯智各給付14
,736元;被告林誘玉給付29,472元。原告王麗娟請求被告李
許麗霞、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
鳳嬌、李炳南、柯智各給付22,104元;被告林誘玉給付44,2
08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紀英芬、林永
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李炳南、柯智、
林誘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㈢丙會部分:原告黃金嘉請求被告李許麗霞、林誘
玉、陳淑容、李淑媛各給付13,333元;被告林許麥、紀安家
、陳宿芬、蔡桂鳳各給付26,666元。原告鄭玉琴、王麗雪請
求被告李許麗霞、林誘玉、陳淑容、李淑媛各給付26,666元
;被告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各給付53,332元,
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許麗霞應與被告林誘玉、陳淑容、李
淑媛、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丁會部分:原
告鄭玉琴請求被告陳怡男、紀廸元各給付10,000元、20,000
元。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陳素女分別請求被告陳怡男、紀
廸元各給付2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許
麗霞應與被告陳怡男、紀廸元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被告黃麗卿另主張以其乙會未
得標1會主張抵銷等語,惟其書狀內無法得知所欲主張抵銷
之具體內容為何,且其未曾到庭,本院亦無從闡明,是被告
黃麗卿上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基於衡平原則,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件一:甲乙丙丁會會員名單
┌───────────────────────────────────────────────┐
│甲會會員名單(46會)│
├──┬────────┬──┬────────┬──┬────────┬──┬────────┤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
├──┼────────┼──┼────────┼──┼────────┼──┼────────┤
│1│李許麗霞│2│李月馨│3│龔邱鳳嬌(3會)│4│高桂枝│
├──┼────────┼──┼────────┼──┼────────┼──┼────────┤
│5│全陳青桂(2會)│6│黃麗卿(2會)│7│許金枝(2會)│8│許惠智(2會)│
├──┼────────┼──┼────────┼──┼────────┼──┼────────┤
│9│紀英芬(2會)││李宛蓉││林雲英(3會)││蔡桂鳳(2會)│
├──┼────────┼──┼────────┼──┼────────┼──┼────────┤
││蔡萬生││陳淑容││黃金嘉(2會)││陳素女(2會)│
├──┼────────┼──┼────────┼──┼────────┼──┼────────┤
││王麗雪││李淑媛(2會)││吳東諭││黃文聰│
├──┼────────┼──┼────────┼──┼────────┼──┼────────┤
││李宛蒨││江聰敏(2會)││陳惠蘭(4會)││黃淑真│
├──┼────────┼──┼────────┼──┼────────┼──┼────────┤
││陳素慧││陳美芳││林正男││蔡美嬌│
├──┼────────┼──┼────────┼──┼────────┼──┼────────┤
││李宛諭│││││││
└──┴────────┴──┴────────┴──┴────────┴──┴────────┘
┌───────────────────────────────────────────────┐
│乙會會員名單(50會)│
├──┬────────┬──┬────────┬──┬────────┬──┬────────┤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
├──┼────────┼──┼────────┼──┼────────┼──┼────────┤
│1│李許麗霞│2│林永興│3│林建成│4│張曉如│
├──┼────────┼──┼────────┼──┼────────┼──┼────────┤
│5│林許麥│6│林淑美│7│許水木│8│李洪麗娟(2會)│
├──┼────────┼──┼────────┼──┼────────┼──┼────────┤
│9│許疊││吳淑娟││許智昇(2會)││黃麗卿(2會)│
├──┼────────┼──┼────────┼──┼────────┼──┼────────┤
││許金枝││林誘玉(2會)││龔邱鳳嬌(2會)││紀英芬(2會)│
├──┼────────┼──┼────────┼──┼────────┼──┼────────┤
││柯智││陳隆哲(2會)││蔡桂鳳(2會)││張瓊方│
├──┼────────┼──┼────────┼──┼────────┼──┼────────┤
││許惠智(2會)││陳宿芬││王麗娟(3會)││黃金嘉(2會)│
├──┼────────┼──┼────────┼──┼────────┼──┼────────┤
││陳素女││鄭玉琴(2會)││黃雪枝││黃芳紫│
├──┼────────┼──┼────────┼──┼────────┼──┼────────┤
││李林玉││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
├──┼────────┼──┼────────┼──┼────────┼──┼────────┤
││陳淑容││李炳南││陳美芳││林正男│
├──┼────────┼──┼────────┼──┼────────┼──┼────────┤
││葉春香│││││││
└──┴────────┴──┴────────┴──┴────────┴──┴────────┘
┌───────────────────────────────────────────────┐
│丙會會員名單(30會)│
├──┬────────┬──┬────────┬──┬────────┬──┬────────┤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
├──┼────────┼──┼────────┼──┼────────┼──┼────────┤
│1│李許麗霞│2│林許麥(2會)│3│許惠智│4│紀安家(2會)│
├──┼────────┼──┼────────┼──┼────────┼──┼────────┤
│5│陳宿芬(3會)│6│蔡桂鳳(2會)│7│陳丁科│8│陳怡男│
├──┼────────┼──┼────────┼──┼────────┼──┼────────┤
│9│陳淑容││李淑媛││陳隆德(2會)││王麗娟(2會)│
├──┼────────┼──┼────────┼──┼────────┼──┼────────┤
││鄭玉琴(2會)││黃金嘉││王麗雪(2會)││許根衛│
├──┼────────┼──┼────────┼──┼────────┼──┼────────┤
││阿彬││陳美芳││葉春香││曾莉瓊│
├──┼────────┼──┼────────┼──┼────────┼──┼────────┤
││林誘玉│││││││
└──┴────────┴──┴────────┴──┴────────┴──┴────────┘
┌───────────────────────────────────────────────┐
│丁會會員名單(32會)│
├──┬────────┬──┬────────┬──┬────────┬──┬────────┤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
├──┼────────┼──┼────────┼──┼────────┼──┼────────┤
│1│李許麗霞│2│陳怡男│3│李美芳│4│紀廸元(3會)│
├──┼────────┼──┼────────┼──┼────────┼──┼────────┤
│5│李鉷銳│6│王麗娟(2會)│7│鄭玉琴│8│黃金嘉(2會)│
├──┼────────┼──┼────────┼──┼────────┼──┼────────┤
│9│陳素女(2會)││林淑美││陳宿芬││李淑媛(2會)│
├──┼────────┼──┼────────┼──┼────────┼──┼────────┤
││陳丁科││全陳青桂││張瓊方(2會)││林正男│
├──┼────────┼──┼────────┼──┼────────┼──┼────────┤
││紀英芬(2會)││柯智(3會)││李洪麗娟││ 許陳文月
├──┼────────┼──┼────────┼──┼────────┼──┼────────┤
││李林玉││高怡玫│││││
└──┴────────┴──┴────────┴──┴────────┴──┴────────┘
附件二:訴訟費用負擔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原告黃金嘉│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黃金嘉│8,536元│計算式:││
││││13,573×786,083/1,250,000=8,536(││
││││已繳訴訟費用為13,573元,餘5,070元由││
││││以下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366元│甲、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33,524元。│33,524元│
││││計算式:││
││││5,070×33,524÷463,917=366││
├─┼──────┼────┼──────────────────┼───────┤
│3│被告李月馨│60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5,070×5,455÷463,917=60││
├─┼──────┼────┼──────────────────┼───────┤
│4│被告全陳青桂│119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5,070×10,910÷463,917=119││
├─┼──────┼────┼──────────────────┼───────┤
│5│被告黃麗卿│280元│甲、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25,646元。│25,646元│
││││計算式:││
││││5,070×25,646÷463,917=280││
├─┼──────┼────┼──────────────────┼───────┤
│6│被告許金枝│280元│甲、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25,646元。│25,646元│
││││計算式:││
││││5,070×25,646÷463,917=280││
├─┼──────┼────┼──────────────────┼───────┤
│7│被告蔡桂鳳│291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5,070×26,666÷463,917=291││
├─┼──────┼────┼──────────────────┼───────┤
│8│被告林永興│161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070×14,736÷463,917=161││
├─┼──────┼────┼──────────────────┼───────┤
│9│被告龔邱鳳嬌│340元│甲、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31,101元│31,101元│
││││計算式:││
││││5,070×31,101÷463,917=340││
├─┼──────┼────┼──────────────────┼───────┤
││被告陳淑容│205元│甲、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18,788元│18,788元│
││││計算式:││
││││5,070×18,788÷463,917=205││
├─┼──────┼────┼──────────────────┼───────┤
││被告李宛諭│60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5,070×5,455÷463,917=60││
├─┼──────┼────┼──────────────────┼───────┤
││被告柯智│161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070×14,736÷463,917=161││
├─┼──────┼────┼──────────────────┼───────┤
││被告紀英芬│280元│甲、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25,646元│25,646元│
││││計算式:││
││││5,070×25,646÷463,917=280││
├─┼──────┼────┼──────────────────┼───────┤
││被告林誘玉│468元│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42,805元│42,805元│
││││計算式:││
││││5,070×42,805÷463,917=468││
├─┼──────┼────┼──────────────────┼───────┤
││被告陳宿芬│292元│丙會應負擔金額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5,070×26,666÷463,917=292││
├─┼──────┼────┼──────────────────┼───────┤
││被告李淑媛│146元│丙會應負擔13,333元│13,333元│
││││計算式:││
││││5,070×13,333÷463,917=146││
├─┼──────┼────┼──────────────────┼───────┤
││被告李炳南│161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070×14,736÷463,917=161││
├─┼──────┼────┼──────────────────┼───────┤
││被告林許麥│452元│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41,402元│41,402元│
││││計算式:││
││││5,070×41,402÷463,917=452││
├─┼──────┼────┼──────────────────┼───────┤
││被告紀廸元│437元│丁會應負擔40,000元│40,000元│
││││計算式:││
││││5,070×40,000÷463,917=437││
├─┼──────┼────┼──────────────────┼───────┤
││被告紀安家│292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5,070×26,666÷463,917=292││
├─┼──────┼────┼──────────────────┼───────┤
││被告陳怡男│219元│丁會應負擔20,000元│20,000元│
││││計算式:││
││││5,070×20,000÷463,917=219││
└─┴──────┴────┴──────────────────┴───────┘
┌────────────────────────────────────────┐
│原告 吳東瑜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吳東瑜│1,783元│計算式:││
││││2,650×168,175/250,000=1,783(已││
││││繳訴訟費用為2,650元,餘867元由以下││
││││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58元│甲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8││
├─┼──────┼────┼──────────────────┼───────┤
│3│被告李月馨│58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8││
├─┼──────┼────┼──────────────────┼───────┤
│4│被告全陳青桂│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5│被告黃麗卿│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6│被告許金枝│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7│被告龔邱鳳嬌│173元│甲會應負擔16,365元│16,365元│
││││計算式:││
││││867×16,365÷81,825=173││
├─┼──────┼────┼──────────────────┼───────┤
│8│被告陳淑容│57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7││
├─┼──────┼────┼──────────────────┼───────┤
│9│被告李宛諭│57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7││
├─┼──────┼────┼──────────────────┼───────┤
││被告紀英芬│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
│原告黃文聰│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黃文聰│1,783元│計算式:││
││││2,650×168,175/250,000=1,783(已││
││││繳訴訟費用為2,650元,餘867元由以下││
││││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57元│甲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7││
├─┼──────┼────┼──────────────────┼───────┤
│3│被告李月馨│57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7││
├─┼──────┼────┼──────────────────┼───────┤
│4│被告全陳青桂│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5│被告黃麗卿│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6│被告許金枝│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7│被告龔邱鳳嬌│173元│甲會應負擔16,365元│16,365元│
││││計算式:││
││││867×16,365÷81,825=173││
├─┼──────┼────┼──────────────────┼───────┤
│8│被告陳淑容│58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8││
├─┼──────┼────┼──────────────────┼───────┤
│9│被告李宛諭│58元│甲會應負擔5,455元│5,455元│
││││計算式:││
││││867×5,455÷81,825=58││
├─┼──────┼────┼──────────────────┼───────┤
││被告紀英芬│116元│甲會應負擔10,910元│10,910元│
││││計算式:││
││││867×10,910÷81,825=116││
└─┴──────┴────┴──────────────────┴───────┘
┌────────────────────────────────────────┐
│原告陳素女│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陳素女│2,704元│計算式:││
││││4,300×238,952/380,000=2,704(已││
││││繳訴訟費用為4,300元,餘1,596元由以││
││││下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3│被告黃麗卿│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4│被告許金枝│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5│被告林永興│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6│被告龔邱鳳嬌│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7│被告柯智│83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
││││計算式:│7,368元│
││││1,596×7,368÷141,048=83││
├─┼──────┼────┼──────────────────┼───────┤
│8│被告紀英芬│83元│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3││
├─┼──────┼────┼──────────────────┼───────┤
│9│被告林誘玉│16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1,596×14,736÷141,048=167││
├─┼──────┼────┼──────────────────┼───────┤
││被告李炳南│84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4││
├─┼──────┼────┼──────────────────┼───────┤
││被告林許麥│84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1,596×7,368÷141,048=84││
├─┼──────┼────┼──────────────────┼───────┤
││被告紀廸元│453元│丁會應負擔40,000元│40,000元│
││││計算式:││
││││1,596×40,000÷141,048=453││
├─┼──────┼────┼──────────────────┼───────┤
││被告陳怡男│227元│丁會應負擔20,000元│40,000元│
││││計算式:││
││││1,596×20,000÷141,048=227││
└─┴──────┴────┴──────────────────┴───────┘
┌────────────────────────────────────────┐
│原告鄭玉琴│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鄭玉琴│8,304元│計算式:││
││││13,771×777,912/1,290,000=8,304(││
││││已繳訴訟費用為13,771元,餘5,467元由││
││││以下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442元│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41,402元。│41,402元│
││││計算式:││
││││5,467×41,402÷512,088=442││
├─┼──────┼────┼──────────────────┼───────┤
│3│被告黃麗卿│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4│被告許金枝│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5│被告蔡桂鳳│569元│丙會應負擔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5,467×53,332÷512,088=569││
├─┼──────┼────┼──────────────────┼───────┤
│6│被告林永興│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7│被告龔邱鳳嬌│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8│被告陳淑容│286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5,467×26,666÷512,088=286││
├─┼──────┼────┼──────────────────┼───────┤
│9│被告柯智│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被告紀英芬│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被告林誘玉│599元│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56,138元│56,138元│
││││計算式:││
││││5,467×56,138÷512,088=599││
├─┼──────┼────┼──────────────────┼───────┤
││被告陳宿芬│569元│丙會應負擔金額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5,467×53,332÷512,088=569││
├─┼──────┼────┼──────────────────┼───────┤
││被告李淑媛│286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5,467×26,666÷512,088=286││
├─┼──────┼────┼──────────────────┼───────┤
││被告李炳南│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5,467×14,736÷512,088=157││
├─┼──────┼────┼──────────────────┼───────┤
││被告林許麥│727元│乙、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68,068元│68,068元│
││││計算式:││
││││5,467×68,068÷512,088=727││
├─┼──────┼────┼──────────────────┼───────┤
││被告紀廸元│214元│丁會應負擔20,000元│20,000元│
││││計算式:││
││││5,467×20,000÷512,088=214││
├─┼──────┼────┼──────────────────┼───────┤
││被告紀安家│569元│丙會應負擔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5,467×53,332÷512,088=569││
├─┼──────┼────┼──────────────────┼───────┤
││被告陳怡男│107元│丁會應負擔10,000元│10,000元│
││││計算式:││
││││5,467×10,000÷512,088=107││
└─┴──────┴────┴──────────────────┴───────┘
┌────────────────────────────────────────┐
│原告王麗娟│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王麗娟│7,087元│計算式:││
││││10,460×636,856/940,000=7,087(已││
││││繳訴訟費用為4,300元,餘3,373元由以││
││││下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3│被告黃麗卿│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4│被告許金枝│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5│被告林永興│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6│被告龔邱鳳嬌│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7│被告柯智│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8│被告紀英芬│246元│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9│被告林誘玉│492元│乙會應負擔44,208元│44,208元│
││││計算式:││
││││3,373×44,208÷303,144=492││
├─┼──────┼────┼──────────────────┼───────┤
││被告李炳南│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被告林許麥│246元│乙會應負擔22,104元│22,104元│
││││計算式:││
││││3,373×22,104÷303,144=246││
├─┼──────┼────┼──────────────────┼───────┤
││被告紀廸元│445元│丁會應負擔40,000元│40,000元│
││││計算式:││
││││3,373×40,000÷303,144=445││
├─┼──────┼────┼──────────────────┼───────┤
││被告陳怡男│222元│丁會應負擔20,000元│20,000元│
││││計算式:││
││││3,373×20,000÷303,144=222││
└─┴──────┴────┴──────────────────┴───────┘
┌────────────────────────────────────────┐
│原告黃雪枝│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黃雪枝│2,117元│計算式:││
││││2,980×198,952/280,000=2,117(已││
││││繳訴訟費用為2,980元,餘863元由以下││
││││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3│被告黃麗卿│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4│被告許金枝│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5│被告林永興│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6│被告龔邱鳳嬌│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7│被告柯智│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8│被告紀英芬│78元│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9│被告林誘玉│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863×14,736÷81,048=157││
├─┼──────┼────┼──────────────────┼───────┤
││被告李炳南│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被告林許麥│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
│原告黃芳紫│
├─┬──────┬────┬──────────────────┬───────┤
│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黃芳紫│2,117元│計算式:││
││││2,980×198,952/280,000=2,117(已││
││││繳訴訟費用為2,980元,餘863元由以下││
││││被告負擔。)││
├─┼──────┼────┼──────────────────┼───────┤
│2│被告李許麗霞│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3│被告黃麗卿│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4│被告許金枝│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5│被告林永興│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6│被告龔邱鳳嬌│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7│被告柯智│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8│被告紀英芬│79元│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9│被告林誘玉│157元│乙會應負擔14,736元│14,736元│
││││計算式:││
││││863×14,736÷81,048=157││
├─┼──────┼────┼──────────────────┼───────┤
││被告李炳南│79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9││
├─┼──────┼────┼──────────────────┼───────┤
││被告林許麥│78元│乙會應負擔7,368元│7,368元│
││││計算式:││
││││863×7,368÷81,048=78││
└─┴──────┴────┴──────────────────┴───────┘
┌────────────────────────────────────────┐
│原告王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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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應負擔之│備註│被告應提供免為│
│號││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執行之金額│
├─┼──────┼────┼──────────────────┼───────┤
│1│原告王麗雪│3,907元│計算式:││
││││7,380×360,008/680,000=3,907(已││
││││繳訴訟費用為7,380元,餘3,473元由以││
││││下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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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李許麗霞│289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3,473×26,666÷319,992=289││
├─┼──────┼────┼──────────────────┼───────┤
│3│被告蔡桂鳳│579元│丙會應負擔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3,473×53,332÷319,992=579││
├─┼──────┼────┼──────────────────┼───────┤
│4│被告陳淑容│289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3,473×26,666÷319,992=289││
├─┼──────┼────┼──────────────────┼───────┤
│5│被告林誘玉│290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3,473×26,666÷319,992=290││
├─┼──────┼────┼──────────────────┼───────┤
│6│被告陳宿芬│579元│丙會應負擔金額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3,473×53,332÷319,992=579││
├─┼──────┼────┼──────────────────┼───────┤
│7│被告李淑媛│289元│丙會應負擔26,666元│26,666元│
││││計算式:││
││││3,473×26,666÷319,992=289││
├─┼──────┼────┼──────────────────┼───────┤
│8│被告林許麥│579元│丙會應負擔之總額為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3,473×53,332÷319,992=579││
├─┼──────┼────┼──────────────────┼───────┤
│9│被告紀安家│579元│丙會應負擔53,332元│53,332元│
││││計算式:││
││││3,473×53,332÷319,992=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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