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許孟軒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5月
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過率分之十、
逾期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gaga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初次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息,約定每月20日分期還
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且被告每筆動支借款需負擔100元手續費。詎被
告僅繳款至93年10月2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
清償;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客
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可
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