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玉英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03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
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該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
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4,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00×5%×《2+10/12》=34,000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