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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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達 訴訟代理人 邱繼慧 被告松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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