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第三人 黃玉堂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黃玉堂於民國96年12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150,000元。詎黃玉堂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0,150,00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27日苗院燉非清97拍54字第05241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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