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渠等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自民國88、89年間起即已分房,分住該棟大樓1樓及2樓,嗣於97年9月20日,甲○○因故搬離上開住處,另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居住,雙方為分居狀態,而甲○○知悉丁○○每年大年初二固定出國,迨至大年初五或初六始返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丁○○出國不在家之機會,於98年1月30日(即該年大年初五)21時30分許,返回丁○○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利用原本所持有之丁○○房間鑰匙,開啟丁○○個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嗣進入房間內,竊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之身分證、私章1枚、丁○○與 林信宏 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合作協議書、大陸上海古北支行存摺2本、林信宏向丁○○借貸500萬元之借據1份等物得手。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丁○○前於偵查中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丁○○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丁○○如上揭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本來即持有告訴人房間及保險箱之鑰匙,因伊發現告訴人將渠等於婚姻存續中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取走協議書、借據、存摺、身分證、私章等物,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與伊討論關於夫妻間之事,而現金部分則係為伊與次子丙○生活費所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1、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拿取現金30萬元、其個人身分證、私章1枚、與林信宏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合作協議書、大陸上海古北支行存摺2本、林信宏向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借據1份等物乙節,業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而被告自承於88、89年間即與告訴人分房,告訴人搬至1樓,伊則居住於2樓,本來伊尚可進出告訴人房間,至92年間,告訴人及伊婆婆則均表示不希望伊進入告訴人房間,原本告訴人房間之鑰匙係置放於1樓櫥櫃之抽屜,自從告訴人及伊婆婆表示伊不要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伊即使用自己原本持有之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間,而不再使用置放於1樓櫥櫃內抽屜之鑰匙,因為先前家裡鑰匙經常遺失,因此每一房間伊均有備份鑰匙,但是告訴人及伊婆婆均不清楚伊究竟擁有哪些房間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3日之審理筆錄)。再參諸證人丁○○證稱在86年至88年間即已與被告分房,至98年7、8月間,被告則搬離杭州南路之住處,另遷居至中山北路居住,伊房門有上鎖,發生竊案後房門亦為上鎖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證人乙○○即告訴人之母親證稱告訴人不在家時,房門均會上鎖,鑰匙除告訴人之外,僅有伊擁有,被告尚住在杭州南路住處時不得自由進出告訴人房間,因為告訴人向來會上鎖,家裡菲傭若需打掃告訴人房間,須經由伊持鑰匙開啟始可進入(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等語;證人BodinoElnoraBontogon即告訴人僱請之菲傭亦證稱伊於告訴人家中已幫傭9年6月,在伊幫傭期間,被告均住2樓,告訴人則住1樓,告訴人若不在房間時,其房間均會上鎖,只有告訴人及黃文霞有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綜上被告所述情節及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夫妻關係,然早於被告搬離杭州南路住處前,雙方已各自分房獨立生活,且告訴人離開房間向來會將房門鎖上,加以其鑰匙僅提供予其母親持有,告訴人與其母親均不知被告實際上持有備分鑰匙,可知告訴人顯不希望家中任何成員進出其房間,況被告亦明確被告知不要進入告訴人房間,足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房間內之財物並無共同持有監督,於告訴人房間內之財物屬告訴人自己單獨所有。
3、又證人丁○○證稱被告離家前,伊給予兩位兒子每人每月18000元之生活費,至於被告生活費部分,伊自結婚以來每月薪水均交予被告,被告自身有足夠財富,不需向伊拿取生活費,保險櫃內之財物均屬伊個人所有,非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參與其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丙○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則證稱伊之生活費向來由被告支付,離家後,告訴人每月會給予伊18000元,被告之經濟來源來自自己經營服裝公司,據伊所知,被告並無管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被告僅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臺灣依瑤公司,但該公司早已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加以被告亦自承在伊未離家之前,告訴人即未曾提供生活費予伊,伊個人生活費來自共同經營之公司之薪資,結婚以來只有偶爾於出國時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但這種情形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28頁),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自結婚以來,財務各自獨立,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有金錢相互流通之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金錢亦無干涉之慣例,本即非屬同居共財之狀態,更遑論雙方嗣後感情惡化,各自分房獨立生活,告訴人更限制被告進出其房間,甚至,之後被告又搬離兩人共同生活之居所,且雙方原共同經營公司亦早已解散,被告顯更無理由得支配告訴人之財產,至被告辯稱因雙方夫妻關係尚存續中,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此乃係基於法律上之地位得為請求,與事實上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財產得否支配使用係屬二事。矧之上述被告所拿取之財物,均顯屬告訴人私人之物品,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房間內之物並無共同持有監督業如前述,被告擅自以自己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財物,即屬破壞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持有監督關係。又告訴人原本對於被告即無固定支付生活費之慣例,雙方財務向來各自獨立,被告自不得主張因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得恣意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金錢,況證人BodinoElnoraBontogon亦證稱被告在農曆期間回家中時,被告有向伊表示欲進入告訴人房間,請證人不要跟任何人提及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不得進入告訴人房間,被告辯稱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固然業已搬離杭州南路之址,然其與告訴人夫妻關係尚存,且被告仍持有該址之大門鑰匙,得自由進出,加以被告尚有個人生活用品置放於該址,是以,被告返回杭州南路之住所,並不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本屬夫妻關係,暨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