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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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興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適時沿臺南縣新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范文政 酒後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范文政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後,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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