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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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所締「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契約第25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就被告開辦「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業務,交付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受任處理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而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係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係指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惟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為此,兩造乃於翌日即94年12月23日另立有「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而由委託人本人就該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須依該運用指示,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指示書,就「投資標的名稱」、「申購金額」、「停利點」、「停損點」、「手續費金額」,立有明確指示,則被告受委處理「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自應依原告指示之內容,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投資事宜。然被告處理上開「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竟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未於約定停損點「5%」即予辦理結算贖回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受任之初,係有收取每筆交易項目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手續費,是為受有報酬之委任,其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委任被告申購專業代碼「00000000【JF13】」、「00000000【JF15】」兩檔日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均有約定停損點為「5%」,亦即以原告投資每檔各10
0萬元計算(共2檔),原告僅以5萬元為最高損失上限,然被告辦理「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業務,明顯未注意申購指示書停損點5%之指示,致原告贖回時已受有鉅額損失1,171,543元,扣除原告自行認賠之可忍受停損上限5%,即10萬元之損失,則原告應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依指示結算而生之差額損失之損害賠償計1,071,543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5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信託契約為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委託人對金錢的運用均應為具體指示,受託人始得據以執行。查本件系爭指示書,雖有停利、停損的內容,但通觀全部契約文件,並未有原告指示被告於碰觸到停利、停損點後應即主動執行贖回的文句,原告徒以前開申購指示書有停利、停損點之記載,即認為被告負有主動贖回的義務,顯有未洽。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頁第6條明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於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是以關於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被告規定應另行出具指示書,被告始據該指示內容辦理,此觀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依被告約定方式,填寫被告公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及轉換指示書」,被告始依指示贖回基金可證,因此被告並未負有主動為原告贖回之義務至明。
(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約定書附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該同意書下欄「開戶申請表」,就停損獲利通知方式,提供二種通知方式,以便其知悉購買之基金是否達到預設停利或停損點。原告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中,停損點設為5%,實為要被告於基金損失達5%時,通知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繼續持有,或另行出具指示,指示被告代其贖回。因此,上述文件應併予觀察解釋,原告將損失達5%應通知原告之約定,解式為指示被告於基金損失達5%時,即應辦理結算贖回款項,實為誤會。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由原告指示被告以單筆申購方式申購「JF日本(日圓)基金」、「JF日本小型企業(日圓)基金」,申購金額各100萬元,手續費各為1萬元,於同日自原告於被告民生分行處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成功,原告並載明該2檔基金之停利點均為100%,停損點均為5%。
(二)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填具「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及轉換指示書」,指示被告贖回系爭2檔基金,贖回金額為「JF日本(日圓)基金」438,073元、「JF日本小型企業(日圓)基金」390,384元,合計828,457元,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將前開贖回金額匯入原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未依指示結算而生之差額損失之損害賠償1,071,543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上開「特定金錢投資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未於約定停損點「
5%」即予辦理結算贖回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查,遍觀全部契約文件,並未明確載有原告指示被告於碰觸到停利、停損點後應即主動執行贖回的文句。況且,依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所填寫被告公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及轉換指示書」,可知原告如欲贖回基金,仍應依被告指示填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及轉換指示書」,因此被告並未負有主動為原告贖回之義務。再者,據系爭約定書第2頁第6條約定「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或依電話語音、電腦網路、傳真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並於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可知原告就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應以被告規定之方式辦理,被告始據該指示內容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綜合系爭指示書載有停損點為5%及開戶申請表上載明停損獲利通知方式為簡訊以觀,原告與被告就停損5%之約定應就系爭約定書、系爭指示書及開戶申請表為整體解釋,合併觀察後即應解釋為當信託資金遇有5%之虧損時,被告應以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再由原告以被告規定之方式辦理信託資金之異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系爭基金達到停利點(100%)或停損點(5%)時即主動辦理贖回之義務,尚不足採,被告應僅負有於系爭基金達到停損點時通知原告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基金達於5%之停損點時未盡停損之通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抗辯稱其有依兩造之約定以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查,被告未盡停損通知義務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再者,被告每月亦會統一以平信之方式寄送為帳單予原告,縱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對帳單寄送地,被告如已依約寄送,則無不符兩造間所約定通知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不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漏未通知原告系爭基金已達停損點(5%)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依指示結算而生之差額損失之損害賠償計1,071,543元,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
5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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