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陳宏星 (另分案偵辦)、何先生、李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利用各報章媒體刊登廣告,對外以「聯合融資公司」標榜合法之融資公司,致不特定人須用金錢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資金周轉困難急須用錢之際,自於93年06月16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依報上之廣告向乙○○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19萬2千元,甲○○至93年11月17日止,並已陸續還款1735萬6千元(借款時間、金額、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尚欠乙○○一百餘萬元,並開立70萬元及9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供上開欠款之擔保,其利息經換算超過月利率百分之百,嗣經甲○○提出告訴而查獲。又本件前經駁回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87號)確定,因被害人甲○○、證人 黃貴紅 、陳宏星已依法具結為證,並有被告乙○○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被告93年8月16日、17日提款單2張匯款單3張、陳宏星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何俊銘 郵局帳戶、 彭慧菁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形,而再行起訴。
二、按「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再行起訴被告乙○○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93年8月16日、17日提款單、匯款單、證人陳宏星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證人何俊銘及彭慧菁二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96年4月13日被害人甲○○、證人黃貴紅,證人陳宏星97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為據。然查:
(一)被告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固有93年8月13日24萬元、52萬元,同年月16日80萬元、80萬元、65萬元,17日12萬元,18日74萬元,9月15日、16日分別為5萬6千元、5萬元,同年11月17日65萬元之存入金額紀錄,並與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交付被告之支票(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之日期、金額相符,可資證明甲○○確曾匯款被告,以及被告曾持甲○○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上開被害人甲○○匯款申請書及支票之內容,既與被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均經檢察官於本件前案,即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案件中斟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上述被告交易明細表不得以新證據視之。又被告93年8月16日、17日提款單、匯款單,及證人陳宏星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何俊銘及彭慧菁二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縱可證明被告曾將其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證人陳宏星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證人何俊銘、彭慧菁郵局帳戶,然被告轉帳予證人之事實,要與被告貸款予甲○○之金額,以及甲○○借款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等待證事實無涉,顯無證據可言。
(二)至96年4月13日被害人甲○○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貴紅96年4月13日、證人陳宏星97年3月28日偵查中之結證,均屬以證人陳述為證明方法之證據,且為前案判決(95年8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後所為,參照最
高法院75年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除非渠等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是前揭被害人、證人之事後證言,自與新證據尚有未合。
四、綜上,前揭被告及證人之交易明細、提款及匯款單,以及證人事後所製作之證言等證據,既均非屬新證據,本件再行起訴,自屬無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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