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五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三月確定;以上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執行至96年4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5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當日下午8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5日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警卷第6頁)可佐,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於91年間曾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徒刑在案,甫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獄,於96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且係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處分與前開徒刑之執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刑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嗣經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未獲,為本院97年6月12日97南院雅刑盈緝字第266號發布通緝,至97年7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函、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台南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既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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