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乙○○因故分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乙○○住處,竊取乙○○之 林信宏 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據1份、乙○○與林信宏合資購買臺北○○○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合作協議書、乙○○身分證正本、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之乙○○私章乙枚、乙○○在大陸上海古北支行存摺2本及3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者,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犯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對事實之自白及證人BodinoElnoraBontogon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返家拿取其夫即告訴人乙○○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身分證、印章及借據、契約書、存摺等文件物品,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對伊家暴,二人長期感情不睦,伊不得已才和次子離家,另外居住,但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伊本來即持有告訴人房間及保險箱之鑰匙,因伊發現告訴人將渠等於婚姻存續中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才將保險箱內的協議書、借據、存摺、身分證、私章等物取走,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與伊討論關於夫妻間之事,而現金部分則係為伊與次子生活費所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居狀態之夫妻,被告與次子遷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告訴人則與長子居住於原先之共同住所:臺北○○○區○○○路○段○巷○○號,於98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返回上址原先共同之住處,適被告出國不在家,被告即持原所保管之被告房間鑰匙進入被告所使用房間,再持原所保管之保險箱鑰匙,打開由被告使用之保險箱,拿取被告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個人身分證、私章1枚、與林信宏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合作協議書、大陸上海古北支行存摺2本、林信宏向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借據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其拿取被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月間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為二人所是認,雖被告、告訴人二人感情不睦,呈分居狀態,惟被告非不得以告訴人之妻之身分返回渠二人原先居住之上址住處,自不待言;此自告訴人之母親、被告之婆婆即證人嚴 黃文霞 於原審時所證:被告常常回來拿東西等語(原審卷85頁正面),及外傭即證人BodinoElnoraBontogon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每次回家時,都會打電話給我確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是否在家,...當天看到被告進出告訴人的房間,不覺得有異狀,因為一直以來,都會看到被告進出告訴人的房間,而且那就是被告的家,我不覺得有什麼異樣,我認為我是為被告及告訴人工作的,我沒有立場質疑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87頁背面、88頁正面)。可知,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暫遷居他處後,惟其仍常常返回原址住處,並會進入告訴人房間無誤,且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傭所明知,故此應為被告、告訴人夫妻間相處、互動之模式,且被告、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既仍然存續中,二人並無分居或其他財產上協議,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妻,自有權返回原共同生活住處且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房間,乃當然之理,告訴人猶指稱被告於離家後無權進入其房間云云,即難採信。
六、再關於被告有無權利拿取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上開物品一節。查:被告、告訴人既仍為合法之夫妻關係,二人即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其等之子即證人 嚴旭 (76年次)於原審所證:我搬離家後,告訴人每月給我1萬8千元為生活費,但沒有給被告生活費,我們住在家裡時,我也沒有聽被告提過告訴人有給被告生活費,我們是97年7月間才搬離杭州南路住處,我搬離後,告訴人也不是每月都有給1萬8千元生活費,中斷的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補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及其子嚴旭離家後,僅斷斷續續有給付甫成年、未有經濟能力之兒子每月1萬8千元之生活費,而依卷證所示,告訴人經營事業有成,經常往返國外地區,資力頗豐,其竟藉被告母子離家之便,不盡扶養義務,對被告生活不聞不問,僅區區給付嚴旭每月1萬8千元而已(且非每月都有付),被告身為人夫、人父,不免嫌苛,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於春節過年期間,為生活上之所需,返家拿取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即使該30萬元現金確係告訴人獨力所賺取,亦難認為被告拿取夫婿所賺取之現金30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不深切檢討自省,竟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自然無理。至被告另拿取保險箱內之:林信宏向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借據、告訴人與林信宏合資購買臺北○○○區○○○路○段○○號3樓房屋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之告訴人私章、告訴人在大陸上海古北支行存摺2本等物,依被告所辯:因為懷疑告訴人在脫產,而且要告訴人出面與伊處理此事,所以才拿取這些文件及告訴人之證件等語。參以被告、告訴人夫妻二人長期感情不睦,告訴人於經濟上亦置被告於不顧,則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上開文件放置於保險箱內,認為被告有脫產之虞,一時氣憤,而拿取該等文件、證件,縱有不該,尚難認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前述,被告該次返家係過年期間,告訴人雖不在家,惟其明知告訴人母親、外傭等均在家中,依告訴人母親 嚴黃文霞 於原審所證,其有看見被告拿東西離開,是用袋子裝著(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另告訴人之姐嚴明明警詢中亦陳稱:被告返家時,我正回家找母親,有看到被告,有與被告打招呼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嚴明明警詢筆錄)。
可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返家並有進入被告房間拿取物品一事,毫不避諱、掩飾,顯然被告並不在乎告訴人回國以後會知道該事;且告訴人返國後發現保險箱內物品不見,於98年2月2日至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懷疑係其妻即被告所為,警方於同日晚間亦通知被告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18頁)。被告對自己之上開行為並不遮掩,與一般竊賊係偷偷摸摸,恐為失主所查知之情節迥異,且自告訴人發現保險箱內物品不見時,果然就懷疑係其妻即被告所為一情以觀,被告辯稱:拿取告訴人放在保險箱內的證件、文件等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可能要脫產,為了要告訴人出面談,才將之取走一節,應屬可信。綜上,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保險箱內屬於個人所有之文件、證件等,雖有不該,惟其主觀上既有其他之目的,即非為非法取得而為,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其放置在保險箱內之新台幣約270萬元、美金約1萬5000元、人民幣約10萬元,共約價值新台幣5萬元左右之日幣、韓幣、歐元等、金條500公克、加拿大及澳洲發行之金幣718個等物云云。惟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保險箱確有該等物品,且被告均否認有拿取該等物品,故以罪證不足,而於起訴書中予以說明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為不當云云,自有誤會。而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則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竊取上開新台幣約270萬元、美金、人民幣、外幣、金條、金幣等物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尚一併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美金、人民幣、外幣、金條、金幣等財物、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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