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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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商、從事塑膠再生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97號被告葉勝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發自民國107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後燈未亮,為警攔查盤查並發現葉勝發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3160 號判決(107.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1 號(108.03.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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