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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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 李雅蕓 被告 蔡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鋁門窗事業,因財務困難需資金週轉,遂託訴外人 葉金波 幫忙向金融機構融資或對外借貸,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並書立承諾書,承諾每月17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於98年8月13日核發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300萬元之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致未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原告嗣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催討,仍遭拒收,原告再以新豐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未按承諾書約定履行還款,原告持有債權人葉金波簽名之委任書,即為有權受領清償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或葉金波借錢,伊係經由訴外人即下游廠商 古明弘 介紹,認識匿名 王總 、楊副總(即葉金波)之人,輔導伊經營之盈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佳公司)財務,希望藉由該二人之貿易強項,幫公司進口鋁錠,惟在該二人之「輔導」下,公司卻被套牢,於85年5月間,葉金波固有匯款1300萬元給盈佳公司,但這筆錢是公司賣貨款的錢;又原告提出之字據是85年11月30日伊與葉金波、訴外人 黃世賢 3人開會所寫的會議記錄,但被葉金波斷章取義擷取的資料,此事85年就可對帳結案,事隔多年後再告,伊無可奉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葉金波陸續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並已依約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固坦認有收受1300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或葉金波借款之情,則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85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存證信函、南投地院支付命令及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訴字卷第28至33頁、第43頁),觀諸上開承諾書固有記載:「㈠債務1300萬元整。㈡每月還款30萬元整,每月17日。㈢配給方式:①不能用廠商錢。②6%扣抵1.5%。③外銷貨款可抵扣。④押匯1.25%」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及填載日期(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該承諾書並未載明13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單憑上開承諾書所載而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原告提出之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及新豐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上,寄件人均為葉金波與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並提及「敬啟者,蔡田龍(台端)經營鋁門窗事業,託葉金波幫台端作財務規劃,因此葉金波、李雅蕓(本人)與台端有資金往來尚未清償,本人與台端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11頁),且於寄件人欄記載葉金波為寄件人、原告為代表人,則該筆債務是否為原告所貸與被告,亦非無疑。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被告經營鋁門窗事業週轉困難而向葉金波借錢,但葉金波是向伊借錢,葉金波給伊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要伊向被告要錢,葉金波給伊這張承諾書是委任伊向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為憑,該委任書上亦記載:茲債務人蔡田龍積欠債權人葉金波1300萬元,立約每月還款30萬元,黃世賢保證其中借款向原告轉借,債權人葉金波委任原告,訴請法院請求債務人蔡田龍清償借款,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委任屬實無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堪認本件借款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該1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