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不肖份子盛行以購買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為恐嚇他人支付財物之不法用途,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新竹市○○路○○○號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不詳價格,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甲○○住處電話,向甲○○恫稱:其女兒 楊婷婷 幫朋友作保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債務人跑了,所以將其女兒綁走,其需匯款處理才會放人等語,甲○○聞言甚為驚慌,誤以為其女兒確為人擔保債務遭人綁走而心生畏懼,害怕如不依指示付款,其女兒將遭遇不測,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乃立即籌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待甲○○籌錢準備第二次匯款時,終於與其女兒聯絡上,知悉其女兒並未遭人綁架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址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以上開帳戶存摺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經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人員轉知警方,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害人甲○○則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五萬元至其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帳戶存摺遺失為由,向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出賣上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開設帳戶是要儲蓄使用,開戶後就把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一、二星期某日,發現機車坐墊曾遭人撬開,置物箱內之物品已全部遭竊,即馬上打電話向富邦銀行申請掛失,其後才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我沒有出賣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害人則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五萬元至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嗣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摺遺失為由,向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供述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其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稱:其女兒楊婷婷幫朋友作保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債務人跑了,所以將其女兒綁走,其需匯款處理才會放人等語,被害人聞言,於籌得五萬元後,立即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迨於第二次籌錢準備匯款時,與楊婷婷聯絡後才知受騙等情,為被害人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而被害人接獲他人已經綁架其女兒,並將對其女兒為不利行為之通知,馬上籌錢匯款,顯見被害人害怕其女兒遭到不測之主觀心態,堪認被害人確係遭人恐嚇後心生畏懼而支付款項無誤。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開設帳戶之目的,於警訊時供稱是為儲蓄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改稱欲供其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款之帳戶(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竹南鼎元光電做事,因為之前有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我女友叫我去開戶存款,我就選擇富邦銀行開戶,當時每個月五號發薪水,我打算一個月存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其開戶目的或供稱為了儲蓄,或表示是供刷卡消費扣款,所述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巨。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戶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存摺補發時止,不曾使用上開帳戶,其申請上開帳戶前,亦未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其為了儲蓄而開戶,卻於開戶後不曾存入任何款項;為了刷卡消費扣款,惟所持用之信用卡於開戶前即沒再使用,言行亦不一致,是其供述係為儲蓄而開戶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竊後,馬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惟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係供人從事社會活動之重要物品及證件,一旦遺失或遭竊,除造成自己生活不便外,更有可能遭歹徒持為不法使用,故一般人或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或覓地藏置妥當,善盡保管以免遺失或遭竊。被告為三十四歲之成年人,自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相當於高職學歷),於九十一年退伍後,曾在私人公司服務,依其社會經練及學歷知識,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道理。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應比一般人更加了解並注意妥善保管上開物品之重要性。又,其可指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且自陳僅使用一台機車,開戶後,每天由新竹往苗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其顯然知道存摺等物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不將之取出隨身攜帶,又不覓地妥善保管,卻每日騎乘機車往返新竹與苗栗之間,任令上開重要物品或證件曝露於可能隨時遭人竊走之高風險中,其保管上開存摺等物件之方法,顯已違反常情。再富邦銀行並無被告打電話掛失帳戶之記錄,有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富銀新字第二五七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所稱曾以電話掛失帳戶云云,亦屬虛妄。且其自陳上開存摺等物遭竊後不曾報警,於遭竊一至二星期後才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始申請補發身分證,對於健保卡遭竊部分則未曾處理,如上開物品確實遭竊,其後續申報遺失或申請補發之態度及行為,未免太過消極而難以想像,是其辯稱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應係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開設上開帳戶後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應由其妥善保管。而被告所述開設帳戶之目的及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情,均不可信,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去向有所隱瞞,參照上開帳戶最終遭他人持以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應足推定應是被告自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應該知道近年來不肖份子常持人頭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已如上述,其將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應知悉該人將以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又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除影響被告自身使用帳戶之權益外,日後有遭警方追查之可能,被告仍執意為之,自是有利可圖才會如此,亦足認定被告應是將上開帳戶出賣牟利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以出賣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取財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再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幫助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將自己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該人向被害人告以虛假之事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支付款項之匯款帳戶,該人所為固含有詐欺性質,但既同時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恐嚇取財罪,而其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出賣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出賣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手段、所為便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匯款損失五萬元及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除非羈押,否則不會再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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