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告人甲○○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蔡○○
相對人丙○○(即監護人)
相對人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相對人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未召集親屬會議而為決議,且未經親屬會議會員即抗告人二人之表決同意。又於原審裁定後,子女三人即丙○○、甲○○、乙○○為避免日後就監護事項之相關意見發生歧異,經丙○○、甲○○、乙○○同意後,一致認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由三名子女即丙○○、甲○○、乙○○共同監護為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選定丙○○、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丁○○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法應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戊○○○為相對人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未據其抗告,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業已確定。
㈡抗告人主張監護人宜由其與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丙○○、甲○○、乙○○三人簽屬之同意書為證,復經電詢相對人丙○○,相對人丙○○表示確實有同意由丙○○、甲○○、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由相對人丙○○及抗告人甲○○、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無爭執,且若共同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亦能互相協助,並能收彼此監督之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屬較為有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甲○○、乙○○共同為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斐琪
法官陳玟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