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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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相對人 陳妍伶陳韋安

債務人 賴竹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賴竹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賴竹萱於106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一紙。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880,13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0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妍伶即陳韋安,惟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欠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永成段

1204-2

83.48

全部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25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店鋪、住房、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7.40

2層:47.40

3層:47.40

突出物一層:

16.82

合計:159.02

陽台:13.1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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