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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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債務人 賴竹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賴竹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賴竹萱於106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一紙。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880,13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0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妍伶即陳韋安,惟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欠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永成段
1204-2
83.4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5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店鋪、住房、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7.40
2層:47.40
3層:47.40
突出物一層:
16.82
合計:159.02
陽台:13.1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