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智峯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智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智峯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凱旋一街交岔路口前,因車牌未黏貼檢驗標章,且左側之方向燈疑斷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智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3、57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於晚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