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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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烈師

顏慈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3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扁鑽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烈師、顏慈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000-00-000),係單面開鋒,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63公分;扣案之扁鑽1把(鑑驗編號:000-00-000),係兩面開鋒,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總長約25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66971號函、刀械鑑驗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此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吳烈師、顏慈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偵卷第193至195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扁鑽1把,均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000-00-000),為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63公分,單刃單面開鋒,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扁鑽1把(鑑驗編號:000-00-000),為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總長約25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扁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66971號函、刀械鑑驗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07至119頁、第131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扁鑽1把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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