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鑽昆

視同上訴人 賴炳煉

黃錦忠

黃基

黃基同

何福添

鄭順遠

張賴秀祝

張瑞烟

張蕙如

鄭吉森

謝曉芬

陳鑽昆

楊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朝國

莊育明

陳慧娟 (即 陳清作 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 (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宏 (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美 (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誌 (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88萬5,283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1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萬4,1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280、1281、1288、1289、1293、1294、1295、1296、1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法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分割方案,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得以查知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88萬5,283元(計算式:14,064,883+270,336+24,935,768+483,927+27,606,566+523,803=67,885,283),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8萬5,283元。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為6,788萬5,283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萬9,4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28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25萬8,104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萬4,148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8,104元。另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萬4,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

         法官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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