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戊○○
黃金生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二廠(設址高雄縣○○鄉○○○路○○○巷○○○號)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六五三四六號指定公告之第二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惟其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等相關資料,環保署遂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七七一○號函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查明依法論處,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大鄉清字第一八一八五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配合政府環保政策,欲依規定辦理之廢棄物上網申報,然經遍查並無經政府機關核可之可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致無法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最終處理廠,嗣經參加環保局舉辦之廠商說明會,始知可准予上網申報儲存,等待日後再予核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覓得可依規定辦理廢棄物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原告隨即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此有上網申報單可稽,然至今已逾半年,尚無法正式核銷儲存數量,可見,政府就本案尚未提供最終可申報之處理機構,則在原告公司覓得可依規定辦理廢棄物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之前,原告查無此機構,縱令欲依規定要辦理廢棄物上網申報,亦無從辦理,自屬期待不可能,故豈能以原告未上網線申報,而苛責原告,並對原告加以處罰。況無其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當時已有經政府機關核可之可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乃原決定機關未命被告舉證,僅以原告未上網申報,遽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第十三條、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顯非適法。
(二)按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縱認原告二廠與原告公司同日有違反規定,且公告批次、類別不同,惟其行為人僅為原告公司一人,且同屬應否上網申報問題,其違規行為應屬相同,亦即屬同一違法行為,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自應僅受一次處罰,被告遽認違規行為並不相同云云,自非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當時無適當處理機構故無法上網申報,然如該公司無適當處理機構,原告則可上網申報暫儲存,而原告公司未有此項動作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遭告發處分亦無不當。
(二)原告公司二個廠,第一廠屬環保署第三批公告對象,其類別屬於金屬加工業,另第二廠其類別為一千大製造業,其資料列管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該公司一廠及二廠依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指出相距約四○○公尺,經行政院環保署管制中心資料庫該公司二個廠之地址不同有不同工廠登記證,並先後取得管制編號自應各自上網申報。
(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大鄉清字第一八一八五號函處分係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四字第WB○○一一六一號函所檢具告發單辦理處分,本處分明確適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經原告遍查並無經政府機關核可之可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致無法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最終處理廠,故要原告遵守上網申報之規定係屬期待不可能;及被告就原告二廠及原告公司同一違法行為,對原告為二次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即係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則為違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故行為人違反該作為規定,而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被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二廠係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實施,然原告並未依該公告辦理等情,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環保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七七一○號函及所附高雄縣事業機構未曾連線申報名單查詢結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六五三四六號函、九十年三月六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原告曾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凱管字第○○三號函請環保署提供高雄縣轄區最新持有政府機構核可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清冊,以供參考。業經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四九四○四號函復:「...檢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名單(高雄縣轄區)乙份。請卓參。另該基本資並公佈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等語,亦有該函件在卷可考。而證人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技士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如果廠商找不到處理廢棄物業者,可以上網申報暫時貯存廠區,重點是有上網申報之事實,便於主管機關稽查等語,況可上網申報貯存一節,自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亦可得知之,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及環保署公告規範事業機構應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之規定,對事業機構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實乃因原告過失未能詳予瞭解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查無經政府機關核可之可依規定辦理上申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機構,致無法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最終處理廠,故要其遵守上網申報之規定係屬期待不可能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既因其未能瞭解應如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則其就此義務之違反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指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係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工廠,而非僅限於工廠所屬之公司,否則即不足以達到適當管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而本件原告二廠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原告公司,其地址不同、有不同之工廠登記證,並已先後登記分別取得不同之管制編號(即S0000000及S0000000)等情,有兩造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件所分別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事業機構代碼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二廠及原告公司既分別有工廠登記證,且經登記分別取得不同之管制編號,依上揭所述,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分別負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作為義務,而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不為申報,即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依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自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故原告指訴本件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而原告就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復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