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第三層樓及第四層樓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5836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3樓及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建號5836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3樓及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鈞院執行處標買被告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836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拍賣公告中載明該系爭標的3樓及4樓由被告乙○○承租,拍定後不點交。嗣後原告對被告丙○○、乙○○起訴確認被告二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6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於函到後3日內與原告聯絡搬遷事宜,被告丙○○業已於96年8月9日收到存證信函,被告乙○○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因原告已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在原告銀行簽貸款契約時,就契約條款中有關系爭房屋究係出租或自住使用乙節即勾選係自住使用,且有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及增建都是其所有,而系爭房屋在拍賣時定為不點交的理由是因被告丙○○、乙○○主張系爭房屋3、4樓有租賃關係,故原告後來才會提起訴訟,但在二拍時,因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執行法院還是用不點交的方式,原告仍要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建號5836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3樓及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2、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在貸款時沒有人問伊房屋是否有出租出去,且原告的貸款契約也沒有讓伊拿回去3天,伊目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及4樓,伊認為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不公平,因為原來房屋是不點交卻改成可以點交,伊仍要繼續居住,又系爭房屋因為拍賣時定為不得點交,導致拍定價格較低,造成伊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目前也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及4樓,伊不同意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因伊有付錢去蓋系爭房屋,伊想要拿回伊的權利,原來房屋是不點交的,故伊仍要繼續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以上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房屋3樓及4樓部分不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目前均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及4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目前均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及4樓一節,已如前述,並均為被告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乃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來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是記載不點交,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卻改成可以點交,故伊等仍要繼續居住云云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拍賣時定為不點交的理由是因被告丙○○、乙○○主張系爭房屋3、4樓有租賃關係,故原告後來才會提起訴訟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拍賣公告之記載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上載「...3、4樓部分則不點交。...」等語,惟該拍賣公告僅係拍定人嗣後無法依該拍賣公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而已,並非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亦非謂原告即不得另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至於被告丙○○另抗辯:系爭房屋因為拍賣時定為不得點交,導致拍定價格較低,造成伊的損失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屋在拍賣時定為不得點交之原因係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3、4樓有租賃關係之故,已如前述,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既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
(三)被告目前均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及4樓,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及4樓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占有人,惟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及4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