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 海洛因伍 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伍只(重合計拾陸點 陸玖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自民國95年5月底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將購入之海洛因予以分裝,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先後五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予 王全福 、丁○○(其每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內,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55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外包裝袋伍拾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公克)及非供販賣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9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64號鑑定通知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被告雖抗辯:係伊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所致,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員初訊時,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其精神狀況正常,亦未自白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因向警員承認有販毒情事,警員才對之復訊,伊方自白有販賣毒品等情,此一事實,業據證人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其警訊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真意,並非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另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抗辯上開乙節,尚難成立;另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就其是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海洛因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惟其係於95年7月21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員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旋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警員在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前,即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對其訊問並製作警訊筆錄,則是時被告既尚未向警員自白有販賣毒品予其之事實,衡情警員對其製作警訊筆錄時,顯無對其施以刑求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且觀之其對警員所訊問之問題,對答如流,其復供承其意識清楚,有其警訊筆錄足憑。故依其上開警訊製作之原因、過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自足認其供述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民國95年5月底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將購入之海洛因予以分裝,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係供自己吸食施用,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全福、丁○○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全福、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5頁)證述之買受毒品情節相符,且有海洛因五十五小包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五十五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64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偵卷第二十四頁)。
㈡、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與上開買受人王全福、丁○○認識不久,彼此間並非親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反面),則其販賣毒品予渠二人,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理,故其上開販毒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全福到庭對質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度字第10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本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丁○○二人施用之事實,然因沾染毒癮,乏錢供購買毒品施用致有該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及所得價金非多,與坊間整批大量販賣毒品,追求高額之價差利潤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均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惟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帳單乙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監視器鏡頭二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3次販賣海洛因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公訴人起訴書尚另起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A1(年籍詳卷),並於不詳時地販售海洛因予如扣案帳單上代號為「林」、「猴賓」等16人,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販賣三次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係供自己吸食施用,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固舉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稱:「我要檢舉一名男子綽號叫「眼鏡仔」販賣毒品,我能確認口卡片的「乙○○」就是「眼鏡仔」;(問:你為何知道他有販賣毒品?他販賣何種毒品?)我於95年7月初起經朋友介紹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總共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3次。第一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於95年7月8日約12時許,第二次是在95年7月11日19時許,最後一次是於95年07月18日19時許左右向他購買海洛因,我們交易地點都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交貨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他購買新台幣1000元,且是我親眼看見毒品從他手中拿出來販售給我的。」云云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31頁)。惟其於審理中結稱:「(問:請提示證人甲○○第二次警訊筆錄(分局偵查隊),這次是你後來做的筆錄嗎?你陳述你買了三次,你為何會這樣說?)是,我記得我是買二次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寫三次。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我私底下去找乙○○買毒品只有兩次,都是我先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我是 發仔 的朋友。跟發仔一起去過好幾次,我都在車上等,車子停在巷口,發仔下車我想他應該是去找眼鏡;(問:你向眼鏡購買兩次毒品時間各為何?)大約是七月八日、十一日。(問:這兩次每次都是拿一千元嗎?)是,但是第一次錢不夠,只有付他五百元,第二次買就付他一千元,我還欠他五百元。(問:請證人指認,賣毒品給他的人,是否就是我本人?)我打電話給一個叫眼鏡的,但是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我都是在那邊等,有人會拿藥過來,但是拿藥過來的人,不是在庭被告乙○○。(問:你為何在警局及剛才指認是向乙○○買毒品?)我是向警察說跟眼鏡購買毒品,是警察告訴我眼鏡的本名是乙○○,但是我沒有見過乙○○本人。(問:你剛才陳述你向乙○○買兩次毒品,出來跟你交易毒品的是另外一個人,是男或是女?)男的,已經成年。」等語在卷(見院卷第67、69至71頁)。足見其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就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海洛因次數究係2次,抑3次,出面與其交易者,究係被告亦另有他人,第2次交易係付款1千元,抑500元等情,所為供述前後諸多矛盾不一,且公訴人就其警訊中之審判外供述,復未舉證具有特別可信性存在,是其上開警訊中之證述,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已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茍其確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海洛因,則其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就上開交易經過各情,豈會與其警訊中所為供述出現上開諸多矛盾不一之情事?足見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值得懷疑,且復查無其他足以擔保其上開審理中證詞真實性之其他通聯記錄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故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被告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時間│地點│對│次數│罪名│主刑│從刑││號│││象│數量│││││││││價格││││├─┼───┼────┼─┼───┼────┼───┼───────────┤│1│95年07│臺南市東│王│一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月0○○○區○○街│全│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中午12│621巷41│福│毛重0.││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時許│弄11號││1至0.2││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公克)│││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價款│││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新台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07│臺南縣永│王│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月10日│康市復華│全│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12時許│六街與復│福│毛重0.││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一路口││1至0.2││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公克)│││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價款│││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新台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5年07│臺南市東│王│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月1○○○區○○街│全│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12時許│621巷41│福│毛重0.││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弄11號││1至0.2││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公克)│││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價款│││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新台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5年07│台南縣永│鍾│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月17日│康市復國│永│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約14時│一路附近│麟│毛重0.││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3至0.6││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公克)│││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價款│││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新台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5年07│臺南市東│鍾│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月1○○○區○○街│永│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約上午│621巷41│麟│毛重0.││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10時│弄11號││3至0.6││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公克)│││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價款│││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新台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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