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9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暫停於路口處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左側韌帶斷裂、左膝皺壁症候群、左膝血腫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竟未停留於肇事現場等待處理之警員到場,亦未將甲○○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 羅佳弟 記下肇事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甲○○、羅佳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日南鑑字第09659033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質上固亦屬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時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交通事故照片8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物證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交通事故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羅佳弟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日南鑑字第09659033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違規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雙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警卷第14頁)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此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未遵守。再參酌被告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經被告車輛之推擠,於路面上遺留有明顯之刮地痕(此部分未經記載於現場圖),足認被告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時並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亦即被告小客車於駛出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左前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即貿然駛出路口,以致告訴人機車避煞不及致使2車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顯然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再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此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另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丙○○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1日南鑑字第09659033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又查,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左側韌帶斷裂、左膝皺壁症候群、左膝血腫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是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全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惟原審認定告訴人「駕駛機車載運肉品,未予捆紮牢固,且載運之數量甚多,顯然影響機車閃避障礙、操控行駛之功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告訴人駕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認定亦有過失責任,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全僅就被告未予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復肇事之後,逃逸無蹤,倘非因車牌置落肇事現場,及證人羅佳弟記下肇事車號,本件被告之惡行即無從發覺,另審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之狀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未探視被害人,毫無賠償誠意,及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