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7號
自訴人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94年3月底受僱於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3日起,迄95年2月6日止(95年3月離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東慶公司辦公室內,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之手法為:乘每月6日金東慶公司所簽發之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示(金東慶公司每月簽發之支票,均將發票日固定為每月之6日),由其負責統計當日應付支存帳戶票款之機會,利用該公司三位股東甲○○、庚○○、 魏榮堃 信賴其所製「現金統計表帳冊」(按記載該公司每月份之甲、乙存帳戶餘額、應付票款、薪資、零用金等項之統計表),未予詳細核算該統計表上所列公司該月應支付票款總額與實際應支付票款總額是否相符之機會,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總額較多之金額於上開現金帳冊統計表、乙存帳簿、甲存帳簿(其中94年8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使甲○○、庚○○、魏榮堃誤信其所開立銀行取款條上所列公司該月應付票款總金額無誤,分別在其上蓋用甲○○、庚○○、該公司之印鑑章。丁○○再持該取款條領取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該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其餘差額則領取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按其94年
6、7月所領現金包含該公司零用金33160、54400元,該零用金已入帳,應予扣除,其提領之日期、每月支存應付金額、在活存提領金額、差額即所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丁○○為掩飾其犯行,並於其每次領款後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屬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較多之如附表所示甲存應付金額及差額之合計總額。嗣其離職後,該公司發覺帳目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九份、甲存帳簿影本九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五張、現金統計表帳冊影本七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十張、彰化銀行取款條影本九張、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四張、正本五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九張,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被偽造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自94年3月底受僱於自訴人金東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之工作自94年6月3日起,迄95年2月6日止(95年3月離職)有自該公司之乙存帳戶領取如附表示之差額現金,惟矢口否認伊有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領取差額現金係交予庚○○支付佣金;伊所開立支票,經金東慶公司三位股東蓋章後,伊都會影印,並將影印的支票及佣金支出明細、及其他所有支出明細附在統計表之後,供該公司股東核對後才會讓伊領錢,該公司股東不會看總金額就讓伊領錢;伊會將取款條開好金額後附在統計表上讓該公司三位股東蓋章;伊從銀行領款後要將存摺跟金額再與甲○○核對;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時,每次從公司乙存領出的錢與存入甲存的錢均不會一致,因為從乙存提領的金額會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與要存入甲存帳戶的金額全部寫在同一張取款條上;自訴人所提帳冊有缺一本藍色塑膠卷宗夾,內有夾一本總分類帳,旁邊有夾憑證、現金支出傳票,伊將支付佣金之帳目登載於該帳簿內,領款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開始任職?)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我擔任設計及採購方面的職務。(問:自訴人公司股東有多少人?)三個人。我是其中一位股東。另外兩位是庚○○(公司負責人)及魏榮堃。(問:你有無擔任財務方面的職務?)公司比較小沒有財務經理的編制,如果會計不在的時候,我是會計的代理人。(問:平常公司會計每天是否要將其所處理的金錢進出業務作帳?)是的。會計要作帳。(問:公司會計每天記帳後,是否要呈給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核閱?)沒有。只有公司每天的零用金(金額一、二萬元不等),我每天會交給會計支用,當天用剩下的就交給我,這個零用金部分會計要做帳,帳冊本身有零用金明細,不用交給我核閱蓋章。(問:公司收受客票或開具支票給付他人,或者收受支付大筆現金時,公司會計是否要記帳?是否要製作傳票?)公司會計要記帳及製作傳票。但我查閱發現公司會計製作的傳票不齊全,傳票後面要附上原始憑證(例如:發票)。(問:你所謂發現公司會計製作的傳票不齊全,會計是指何人?不齊全是何意思?)我所指的會計是本案被告丁○○。製作傳票不齊全是指帳冊紀錄與傳票數目不相符,傳票的部分有漏掉。正常狀況是一筆帳就有一張傳票來對應。(問:你所謂發現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是在何時發現的?)是因為95年5月對帳時發現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問:你發現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的期間為何?)被告95年3月離職後公司另聘用新的會計核對之後才發現被告製作的傳票不齊全,向我報告後我去查核確實如此,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的期間為94年6月開始至95年2月。(問:公司為何不每天核對被告所製作的會計帳冊及傳票是否符合?)因為平常三位股東業務繁忙,十多年來會計如此做帳沒有發生問題。庚○○負責接洽業務及交貨。我負責設計、採購,魏榮堃負責接單業務、交貨及公司製作產品之配電、程式掌控,以確保產品品質及安全可順利交貨,公司規模很小沒有設置財務經理。(問:公司銀行的印鑑章由何人保管?)領錢需要三個股東都蓋章才可以領錢,會計會預計下個月開銷的金額會列一個統計表(證物欄裡面有此張表格)給三個股東,由三個股東在會計開好的支票上蓋章,再交給會計去支領,被告就是在統計表上虛報要存入甲存帳簿金額,被告都會領出報表上金額,但存入甲存帳簿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問:你們蓋章時有無核對統計表所列支出數額是否實在?)我們沒有核對統計表上的金額是否為確實要支出的金額,統計表上的金額並沒有詳細列出往來客戶自訴人公司所要支付的金額,只有轉帳的總金額,我們只是依照慣例處理。自訴人公司開出的票會計還是有一筆筆記帳(甲存帳簿),然後由會計作一個統計表計算要轉帳的總金額,我們就是沒有核對統計表上的總金額與會計每一筆開出票的金額加總是否相符,才會讓被告有機可乘。公司有甲存及乙存帳戶,會計做帳時,故意將甲存帳簿及乙存帳簿做得相同,讓我們不會發現有問題。(問:統計表是否只列總金額?還是有一筆一筆列出支出金額?)統計表每個月作一張,轉帳時間是每月的五、六號,只有列出每一種支出款項的總金額,並沒有將每一種支出款項的明細一筆筆列出。(問:對於被告上次庭訊所言,差額是公司股東支付客戶的佣金,有何意見?)被告既然已經寫了存證信函稱沒有領那些錢,要看彰化銀行錄影帶看誰領了這些錢,現在卻又反駁說差額是佣金。佣金回扣只有少數的一兩家客戶而已,上次庭訊的廠商客戶並沒有收回扣,有收回扣的廠商帳冊上都有記載。(問:佣金是支領現金?或開支票?)公司客戶介紹其他客戶給我們公司時,如果交易成功,公司會將佣金匯款給客戶,我們公司佣金的件數很少。(問:證人甲○○你們公司要在支付給客戶的支票蓋章、要請被告會計從乙存帳戶領錢存入甲存帳戶的提款條要蓋三個人的章,請問你作何動作後才會在支票及取款條上蓋章?)我們會核對被告製作的統計表金額與取款條上的金額後就會蓋章。票款部分在統計表上也只記載總金額,我們並沒有核對每一張票的金額加總是否與統計表上的總金額是否相符,被告製作的統計表的票款金額會比實際要支出的票款金額還要多。每位股東事務繁忙沒有辦法逐一核對,都是根據被告製作的統計表金額就蓋章,我們都是信任會計,公司十多年來沒有發生這種問題;(問:自訴人對於被告陳述存入甲存帳戶金額與其他費用寫在同一張取款條上有何意見?)被告任職期間只有兩筆取款條有將零用金與存入甲存帳戶金額混合在一起,其餘都有分開寫取款條,沒有與要存入甲存帳戶的金額混合。」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79至286、294頁)。
㈡、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問:公司三位股東要在公司的銀行的帳戶取款條上蓋章及要簽發給他人的支票上蓋章時,你在何種狀況下才會蓋章,有無任何查核動作?)支票部分我要核對被告製作的傳票後所附的客戶請領明細表與被告所開具支票金額是否有相符,如相符我就會蓋章。取款條部分我會核對會計製作的統計表,如核對無誤我就會蓋章。(問:剛才甲○○證述問題出在被告在統計表上所寫的當月要支付票款的總金額,與公司開出去每一張票款的金額加總不符,你剛才陳述有核對票款金額無訛後才蓋章,為何公司還會出錯?)因為我沒有將當月每一張支票的加總與被告製作的統計表中甲存總金額作核對,才會發生此問題。甲○○所述也是這樣。(問:被告在上次庭訊及剛才所述,公司支付給客戶的佣金都是你在負責的,你有何意見?)被告陳述不實在。佣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不是我在負責的,我們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要支用零用金我們公司有規定要在公司自己製作的內部提款單簽名(與銀行提款單不同),並註明支用金額的用途後向公司會計領錢,方便日後查帳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開設的公司行號叫 何名 ?)友祥企業社。(問:是否認識金東慶公司之股東、負責人?)認識。(問:有無交易往來過?)只有一次。大約九十四年間。(問:大約交易的金額多少?)印象裡我向他們買了三台機械,大約一百多萬。(問:有無收取回扣?)沒有,我是老闆,不需要任何回扣。(問:你是否有一位姊夫?)有。(問:你有無介紹你姊夫向金東慶公司買機械?)沒有。(問:友祥企業社是否為獨資?)是我與我姊夫合資的。(問:姊夫叫何名?)叫 劉福治 。(就是 適才 所說養魚的那位)」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39至24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在何處工作?)我在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問:請問於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問:有無與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問:九十四年間力高公司有無向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問:力高公司買機械,是否需要經過別人介紹?)不用,都是我直接接洽的。(問:是否曾經有李姓男子介紹你與金東慶公司交易?)沒有。都是我直接接洽。」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42至2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從事何生意?)我在臺灣是作貿易商。(問:公司名字?)成翌股份有限公司。(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問:是否認識金東慶公司?)我是買機械時認識的。
(問:總共交易幾次?)只有一次。在九十四年底。(問:既係貿易公司,機械不會自己使用,你們是賣與何人?)我們是受日本公司委託採購。(問:日本公司名字為何?)日本中山株式會社。(問:這筆交易有無完成?)完成。(問:有無人向金東慶公司收回扣?)無。(問:是否有一位日本工程師叫 植田洋平 來臺灣驗收機械?)有。(問:植田洋平有無向金東慶公司收回扣?)他不會收回扣,他只是驗收機械而已,他不認識金東慶公司。」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44至24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在何家公司、工廠工作?)穎霖機械公司工作。(問:在公司擔任何職?)組長。(問:有無負責公司的機械業務採購?)曾經辦過有一件。(問:你公司有無向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問:買過幾次?)我經手的有一次。(問:你經手的那次係何時?)大約九十四年,幾月不知道了。(問:這個交易過程中,有無向金東慶公司收取回扣?)沒有。」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47至248頁)。
㈣、本件復有金東慶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九份、甲存帳簿影本九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五張、現金統計表帳冊影本七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十張、彰化銀行取款條影本九張、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四張、正本五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九張附卷足資佐証(見院卷第5至77、133至139、140至146、150、219、220、261、262頁)。
㈤、按被告所擔任記帳之款項,是公司之內帳,僅供股東內部查考之用,並無不可告人之處,縱或支付回扣與買方之採購人員,亦可明確記載,如是支付介紹人佣金,尤為合理開支,當無不予記載之,以明款項流向之責任歸屬情形。而依上開本院卷第219、220頁所附被告製作乙存帳戶影本二紙及本院卷第261、262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自訴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觀之,足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採購機械,自訴人確曾支付佣金予介紹人,95年1月13日支出30萬元,實際上只支付10萬元,介紹人尚於95年2月間將20萬元匯還自訴人,款項往來皆以匯款方式,並非交付現金,可見自訴人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且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又依上開本院卷第7、14頁被告所製作之金東慶公司之94年6月、7月之乙存帳簿影本觀之,被告於上開二月份提領活期存款,除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尚各有一筆零用金,6月為33160元及7月為54400元,被告在帳冊中即會記載為「甲存、零用金」,益見被告於乙存帳冊中,除記載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如另有其他用途,亦會於乙存帳冊中載明。又依本院卷第7、14、21、27、33、40、47、54、61頁之金東慶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九份及第5、12、19、25、31、39、4
5、52、59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紙對照觀之,亦確係將支付薪資等有其他用途之款項明細載明,並分別開立取款條,分筆領取等情參互觀之,益證茍自訴人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被告亦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惟本件被告何以除上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有記載,餘全未記載之理?
㈥、綜上事證參互以觀,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有違常情及事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所犯罪名,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佈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六十萬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自訴人之會計期間,不知忠於職守,竟先後多事以上開手段,侵占所領取之自訴人銀行存款高達貳佰零陸萬餘於之多,犯罪所生危害已重,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欠佳,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罹於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塗改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送款簿存根聯,將手寫部分塗改為帳冊所記載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唯電腦列印部分則未塗改,再將送款簿存根聯影印,以掩飾塗改之痕跡,附於傳票上,原件則遭被告毀棄,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結果亦同,即自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影本五張,對於出具文書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證明影本之真實性,復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亦查無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上影本筆跡案因送鑑資料質量不足,故無法進行鑑定,亦有該局96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1753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是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正本五張存在,已有合理懷疑,更遑論被告有上開變造該正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認此部分顯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附表:
單位:元(新台幣)┌──┬────┬────────┬─────┬──────┬─────┐│編號│日期│金東慶機械公司│被告在活存│差額│備考││││當月支存應付金額│提領金額│(侵占金額)││├──┼────┼────────┼─────┼──────┼─────┤│1│94.06.03│1,945,501│2,088,661│110,000│被告侵占金│││││││額應扣除已│││││││入帳零用金│││││││33,160│├──┼────┼────────┼─────┼──────┼─────┤│2│94.07.05│3,189,115│3,353,515│110,000│被告侵占金│││││││額應扣除已│││││││入帳零用金│││││││33,160│├──┼────┼────────┼─────┼──────┼─────┤│3│94.08.05│2,276,497│2,476,497│200,000││├──┼────┼────────┼─────┼──────┼─────┤│4│94.09.05│2,200,920│2,378,920│178,000││├──┼────┼────────┼─────┼──────┼─────┤│5│94.10.05│929,475│1,229,475│300,000││├──┼────┼────────┼─────┼──────┼─────┤│6│94.11.03│1,575,034│1,890,034│315,000││├──┼────┼────────┼─────┼──────┼─────┤│7│94.12.05│2,560,825│2,853,325│292,500││├──┼────┼────────┼─────┼──────┼─────┤│8│95.01.06│2,678,823│2,973,823│295,000││├──┼────┼────────┼─────┼──────┼─────┤│9│95.02.06│813,843│1,073,843│260,000││├──┼────┼────────┼─────┼──────┼─────┤│合計││││2,060,5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