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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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部隊指揮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05、133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4年8月23日間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96年3月18日在電腦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能以低價出售數位相機,但應於交貨前先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上網標得相機後,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利用台灣郵政WebATM系統,將新臺幣(下同)17,320元匯入庚○○上揭帳戶內,惟事後並未取得相機,且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㈡在電腦知名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手機廣告,但應於交貨前先付款,致使辛○○、丙○○、己○○、戊○○、乙○○等人,陷於錯誤,上網標得手機後,分別於同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0日、3月
21日、3月22日,各自匯款5,820元、7,237元、5,000元、4,873元、8,070元至庚○○之上揭帳戶內,惟事後均未取得所標得之手機,嗣經甲○○、辛○○、丙○○、己○○、戊○○、乙○○等人追查後始知受騙,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後並經臺灣臺北、板橋、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均未經被告方面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在上開時間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對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利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 使渠 等曾於上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⑴伊當初開設上開帳戶是供當初工作的公司當作薪資匯款所用,離職後久未使用,但因96年2、3月間為找工作,才去申請變更密碼,於同年3月間,為了到臺北市○○○路的餐廳應徵工作,其中一家公司要求伊提供隨便一家銀行的存摺影本,作為薪資轉帳用,伊才會將身份證影本、履歷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放置於提款卡塑膠套內)等,一同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後來雖有經錄取,但因個人因素未去上班,該期間內亦未使用機車,故直到同年3月底,才發現機車內物品失竊,並於同年3月31日間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甲○○、
辛○○、丙○○、己○○、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為證,核與證人甲○○出具之轉帳明細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證人辛○○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證人丙○○出具之新光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己○○出具之匯款單據、證人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乙○○出具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各1份等資料相符,是上開證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庚○○上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初開
立上開帳戶乃是原先工作之公司指定到該分行去開戶(本院96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9頁參見),是被告應明知一般公司行號要辦理新進員工之薪資轉帳事宜,為求方便統一同步作業,均係藉由與該公司行號機關存有特別約定之行庫分行來統一劃撥轉帳,而非任由員工提供不同金融行庫之原有帳戶逐筆劃撥轉帳;且通常係在員工經錄取之後,始會被要求提供或申辦帳戶,迨無在面試員工時,即要求前來面試者要隨便提供一個帳戶供薪資轉帳,更有甚者,縱使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亦僅需要有帳號即可,自無可能要求員工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此乃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故本件被告上開辯詞即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不足取。
㈢次查: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盜用,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另有使用之臺北長春及中崙郵局帳戶,均知應妥善保管,而不常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衡情被告並無需要隨身攜帶以備使用之必要;縱係為特殊目的而攜出,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皆會注意保管,並將之分別存放以策安全,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並非無知之三歲幼兒,亦非未曾受教育且無日常生活經驗之人,其辯稱僅係為了面試工作,便率爾將無必要攜帶之重要金融物品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帶出,顯無可能。
㈣再查,被告雖另辯稱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遺失後,曾
經96年3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掛失止付,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1份為證。然查:被告之系爭帳戶自94年8月23日以現金100元開戶後,實並無任何使用交易之紀錄,此有該帳戶94年8月至96年3月
27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50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參見),依該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於96年3月19日前即已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用於詐騙取款,是至96年3月31日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中間,約有近2個星期之久,被告均未曾施用機車、均未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失竊,更與常情未合。
㈤且被告縱使最後確有掛失帳戶,然仍難以排除其先前是出售
或提供人頭帳戶者,而於交付數日之後,故意向申辦銀行掛失止付,而製造並無出售或交付帳戶行為之假象,藉以脫免罪責,並使收集人頭帳戶之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收受帳戶後、向警申報帳戶遺失前」之時間內,據以作為接受匯入犯罪所得金額之工具。據此,被告於被害人遭到詐騙之後向申辦銀行掛失止付之舉措,自難反向推論其並無出售或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大費周章後卻無法得償而甘冒風險之理。本件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遭竊,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均於被告變更密碼至掛失止付前之短時間內,且被害人匯款之後未久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敢於使用系爭帳戶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前提,乃被告之應允使用至明。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二十有餘,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理解及預想之常識與認識,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復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僅因上開1個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經甲○○、辛○○、丙○○、己○○、戊○○、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侵害數同樣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經甲○○、辛○○、丙○○、己○○、戊○○、乙○○等人遭詐欺之部分敘明,惟此等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究被害人甲○○、辛○○、己○○、丙○○、乙○○等人遭詐欺之部分,容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及提供帳戶存摺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6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計48,32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然其業已與被害人中之戊○○、甲○○(其父代理)、乙○○、辛○○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此有96年度南調1467號之調解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6日之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年輕識淺、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及其乃初次犯罪,且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