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7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2號、97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啟城 (本件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因積欠卡債且缺錢花用,透過友人簡德仁介紹,認識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益通汽車經銷商業務員乙○○(亦本件共同被告,同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低價收購事故車,以不實之高價虛偽售予黃啟城,再向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詐借款項。謀議既定,乙○○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之某日,向 周文德 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收購原為 陳信宇 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肇事毀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咖啡館內,由乙○○邀同知悉上情且與其二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汽貸行銷部業務員丙○○,當場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虛偽記載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代賣方「益通汽車」,以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予買方黃啟城,並填寫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後,連同乙○○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及黃啟城所交付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交由丙○○向安泰商銀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丙○○明知系爭汽車因事故毀損,依當時市價顯然遠低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亦不足以擔保所申貸之款項,因貪圖貸款佣金,竟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鑑價表填寫該車車號、廠牌、型式、排氣量、原車主姓名、出廠年份、依最新權威車訊所估計之中古車價為四十萬元,並蓋上自己印章,表示經其實際勘查車況無誤後,送件至安泰商銀,使安泰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核撥四十萬元貸款入指定之乙○○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核發該筆貸款佣金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至乙○○同一帳戶,致安泰商銀受有損害。乙○○領得該筆四十萬元貸款後,將其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交予黃啟城,其餘扣除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運費、手續費、稅金後,歸其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按照安泰商銀規定之程序辦理,伊因為與乙○○配合多次,故未實際勘查車況,不知道系爭汽車是事故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前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黃啟城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朋友告訴我不用買車,就有錢可以拿,我當時積欠卡債」、「(朋友)是乙○○認識的朋友」、「乙○○說買舊車回來就有錢可以拿」、「我是因為缺錢才要買車」、「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館內與乙○○及丙○○辦理(貸款)」、「過幾天到乙○○家樓下拿錢」、「扣除稅金及運費後,我共拿了十七萬多元」、「車子是壞掉的不能開,車子都一直放在黎明路某個地點」、「(乙○○)他第一次來我中華路住處,他來談貸款的事情,他說看我要買能開或不能開的車子,價格不一樣,能開的車子貸到的錢比較少,不能開的車子,貸到的錢比較多,我想一想我拒絕。後來銀行催繳卡債,第二次電話聯絡,約好地點,電話中講好我要買不能開的車子,第三次就是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館見面簽合約」、「(你與乙○○是否一開始講好買不能開的車子,向銀行申報比較高的價值,以便你貸到比較高的額度?)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撥款委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商業務員撥佣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61、65、70、71、74頁)。㈡雖被告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共同被告黃啟
城前揭證詞,足見其與共同被告乙○○自始即約定低價收購事故車,向銀行申報較高之買賣價格,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查動產抵押之本質在於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動產作為擔保,倘若債權人事前知悉抵押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借款,勢必不同意借款。本件共同被告乙○○係以十六萬元向周文德購入系爭汽車,購入時已知悉該車因事故毀損無法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周文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頁),並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雙方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5頁),共同被告乙○○未為任何修理動作,即逕以五十四萬元之高價虛偽售予共同被告黃啟城,目的顯在隱匿系爭汽車之實際現況,使安泰商銀誤認系爭汽車確實具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值,進而核撥貸款,其等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證人即安泰商銀臺中分行放款業務主管己○○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承辦人員一方面要向車商要求提供車籍資料、買賣合約影本並勘查車輛,另一方面向客戶要求提供申貸證明文件,包括職業、身分及財力證明,彙整資料完成後,送銀行內部審核」、「一般與車商配合的案例,車輛都是在正常使用中,因為是正常使用,客戶才會來買」、「如果知道車輛是經過重大事故,目前無法勘驗,銀行不會通過申請案」、「(問:如果車輛外觀上,一看就知道是撞爛的車,是否會核貸?)不會,因為擔保品的價值不足以擔保貸款金額」、「(問:本件汽車貸款丙○○是授信承辦人,依貴行內部授信原則規定,他必須去看車輛的現況及車子是否存在?)是的」、「(問:若有一個申請案件,若知承辦人員未到現場看車輛,你們是否會核准?)一般在申請書後面有記載,在車輛鑑價表下有記載車子的型式及顏色及狀況,只要承辦人員在這欄有簽名,我們就會認定他有實際勘查車子。我們規定承辦人員送件前,一定要去看過車輛,申請表格上一定要有上開承辦人員的簽名,銀行才會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可見業務員須實際勘查車輛現況,始得填寫車輛鑑價表及簽名用印後送件,若安泰商銀知悉為事故車,即不會核貸款項。本件被告丙○○為安泰商銀汽貸行銷部業務員,自應知悉並遵守此項規定,其若非貪圖貸款佣金,而與共同被告乙○○、黃啟城共同謀議以低報高申辦貸款,豈有不勘查車況即逕填載車輛鑑價表並用印送件之理,且依共同被告黃啟城於偵訊時所供述:「當初我們三人一起在文心路上咖啡店內討論時,銀行人員及乙○○均有交代我,如有接到安泰銀行詢問有無買車意願及看到汽車實體的電話時,要求我要回答,車況良好,性能不錯,只要我這樣回答,貸款就會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2號卷第16、17頁),益徵被告丙○○確實知悉共同被告黃啟城、乙○○間虛偽高價買賣事故車之事,並指示共同被告黃啟城如何回答安泰商銀之詢問電話,其與該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共同被告黃啟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是乙○○教他這樣講,當時被告丙○○不在場,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地點係在文心路咖啡館內,當時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均在場,其於偵查中陳述時距離對話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或係因時間相隔較久記憶模糊,或刻意偏袒維護被告丙○○所致,自不足執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本院向安泰商銀調取其
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所承辦之汽車貸款申請送件資料,欲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係因工作繁忙,致承辦本件貸款申請案期間疏未前往勘查車況即予送件,其並未與共同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經本院向安泰商銀函調被告丙○○於93年10月1日起迄94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所經辦之汽車貸款申請案明細與相關申請書影本(皆附於本院卷內之證物袋),經本院傳訊由被告丙○○承作、同經共同被告乙○○轉介、招攬而申請向安泰商銀辦理汽車借款之證人戊○○、甲○○,二人皆證稱:整個申請汽車貸款過程均從未見過供擔保之汽車,更遑論曾否會同被告丙○○勘查要供貸款擔保之汽車等語,此更足認被告丙○○在本案未依安泰商銀規定之作業程序實際勘查系爭汽車,顯係其與共同被告乙○○本於事先即成立之犯意聯絡而為達共同向安泰商銀詐取汽車貸款款項目的之部分分工行為甚明。且上開向安泰商銀調取之文件資料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條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部分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共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共同正犯構成要件已有限縮,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黃啟城、乙○○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犯罪起因於共同被告黃啟城、乙○○之謀議,且犯罪所得均為其二人朋分,惡性較重,被告丙○○則係貪圖貸款佣金而參與,惡性較輕,然犯後猶飾詞卸責,對於自己犯罪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被告迄未賠償安泰商銀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所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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