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42號、97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因積欠卡債且缺錢花用,透過友人 簡德仁 介紹,認識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益通汽車經銷商業務員丙○○,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低價收購事故車,以不實之高價虛偽售予乙○○,再向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詐借款項。謀議既定,丙○○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之某日,向 周文德 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收購原為 陳信宇 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肇事毀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咖啡館內,由丙○○邀同知悉上情且與渠二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汽貸行銷部業務員丁○○,當場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虛偽記載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代賣方「益通汽車」,以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予買方乙○○,並填寫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後,連同丙○○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及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交由丁○○向安泰商銀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丁○○明知系爭汽車因事故毀損,依當時市價顯然遠低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亦不足以擔保所申貸之款項,因貪圖貸款佣金,竟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鑑價表填寫該車車號、廠牌、型式、排氣量、原車主姓名、出廠年份、依最新權威車訊所估計之中古車價為四十萬元,並蓋上自己印章,表示經其實際勘查車況無誤後,送件至安泰商銀,使安泰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核撥四十萬元貸款入指定之丙○○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核發該筆貸款佣金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至丙○○同一帳戶,致受有損害。丙○○領得該筆四十萬元貸款後,將其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交予乙○○,其餘扣除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運費、手續費、稅金後,歸其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是依照正常程序辦理買賣及貸款,沒有與乙○○共同詐欺云云,被告丁○○則以:伊都按照安泰商銀規定之程序辦理,伊因為與丙○○配合多次,故未實際勘查車況,不知道系爭汽車是事故車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朋友告訴我不用買車,就有錢可以拿,我當時積欠卡債」、「(朋友)是丙○○認識的朋友」、「丙○○說買舊車回來就有錢可以拿」、「我是因為缺錢才要買車」、「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館內與丙○○及丁○○辦理(貸款)」、「過幾天到丙○○家樓下拿錢」、「扣除稅金及運費後,我共拿了十七萬多元」、「車子是壞掉的不能開,車子都一直放在黎明路某個地點」、「(丙○○)他第一次來我中華路住處,他來談貸款的事情,他說看我要買能開或不能開的車子,價格不一樣,能開的車子貸到的錢比較少,不能開的車子,貸到的錢比較多,我想一想我拒絕。後來銀行催繳卡債,第二次電話聯絡,約好地點,電話中講好我要買不能開的車子,第三次就是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館見面簽合約」、「(你與丙○○是否一開始講好買不能開的車子,向銀行申報比較高的價值,以便你貸到比較高的額度?)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撥款委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商業務員撥佣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61、65、70、71、74頁)。
㈡雖被告丙○○、丁○○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乙○
○前揭證詞,足見其與被告丙○○自始即約定低價收購事故車,向銀行申報較高之買賣價格,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查動產抵押之本質在於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動產作為擔保,倘若債權人事前知悉抵押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借款,勢必不同意借款。本件被告丙○○係以十六萬元向周文德購入系爭汽車,購入時已知悉該車因事故毀損無法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周文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雙方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5頁),被告丙○○未為任何修理動作,即逕以五十四萬元之高價虛偽售予被告乙○○,目的顯在隱匿系爭汽車之實際現況,使安泰商銀誤認系爭汽車確實具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值,進而核撥貸款,渠等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證人即安泰商銀臺中分行放款業務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承辦人員一方面要向車商要求提供車籍資料、買賣合約影本並勘查車輛,另一方面向客戶要求提供申貸證明文件,包括職業、身分及財力證明,彙整資料完成後,送銀行內部審核」、「一般與車商配合的案例,車輛都是在正常使用中,因為是正常使用,客戶才會來買」、「如果知道車輛是經過重大事故,目前無法勘驗,銀行不會通過申請案」、「(如果車輛外觀上,一看就知道是撞爛的車,是否會核貸?)不會,因為擔保品的價值不足以擔保貸款金額」、「(本件汽車貸款丁○○是授信承辦人,依貴行內部授信原則規定,他必須去看車輛的現況及車子是否存在?)是的」、「(若有一個申請案件,若知承辦人員未到現場看車輛,你們是否會核准?)一般在申請書後面有記載,在車輛鑑價表下有記載車子的型式及顏色及狀況,只要承辦人員在這欄有簽名,我們就會認定他有實際勘查車子。我們規定承辦人員送件前,一定要去看過車輛,申請表格上一定要有上開承辦人員的簽名,銀行才會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可見業務員須實際勘查車輛現況,始得填寫車輛鑑價表及簽名用印後送件,若安泰商銀知悉為事故車,即不會核貸款項。本件被告丁○○為安泰商銀汽貸行銷部業務員,自應知悉並遵守此項規定,其若非貪圖貸款佣金,而與被告丙○○、乙○○共同謀議以低報高申辦貸款,豈有不勘查車況即逕填載車輛鑑價表並用印送件之理,且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當初我們三人一起在文心路上咖啡店內討論時,銀行人員及丙○○均有交代我,如有接到安泰銀行詢問有無買車意願及看到汽車實體的電話時,要求我要回答,車況良好,性能不錯,只要我這樣回答,貸款就會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42號卷第16、17頁), 益徵 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乙○○、丙○○間虛偽高價買賣事故車之事,並指示被告乙○○如何回答安泰商銀之詢問電話,其與該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是丙○○教他這樣講,當時丁○○不在場,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地點係在文心路咖啡館內,當時被告丙○○、丁○○均在場,其於偵查中陳述時距離對話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或係因時間相隔較久記憶模糊,或刻意偏袒維護被告丁○○所致,自不足執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
該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部分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⒉共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共同正犯構成要件已有限縮,對被告三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乙○○、丙○○之謀議,且犯罪所得均為其二人朋分,惡性較重,被告丁○○則係貪圖貸款佣金而參與,惡性較輕,被告乙○○事後承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意,被告丙○○、丁○○飾詞卸責,對於自己犯罪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被告三人迄未賠償安泰商銀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乙○○、丙○○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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