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子琪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複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丙○○即 陳柔蓁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元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下稱乙○○、戊○○、甲○○,合稱乙○○等三人)主張:原審被告丙○○即陳柔蓁(下稱丙○○)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3月間受僱於對造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台中辦事處中區1480營業處擔任襄理(已於95年3月20日離職),經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兼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丙○○於94、95年間藉銷售三商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險產品(下稱世紀理財壽險)之機會,對其等騙稱世紀理財壽險除可每月獲利8%外,透過丙○○投保可享折扣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乙○○不疑有詐,於95年3月間,以其配偶 劉伯齊 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並於95年3月3日以其於95年2月7日投保後,因原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由三商公司所退回之100萬元匯入丙○○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之個人帳戶。戊○○不疑有詐,於95年3月7日以其女兒 陳心儀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丙○○上開個人帳戶以為投保。甲○○不疑有詐,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同時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丙○○以供投保之用。詎丙○○僅交付甲○○保險費3萬8000元予三商公司,其餘收取之上開投保金額均未交付三商公司,嗣三商公司於95年3月20日分別通知乙○○等三人表明丙○○已離職,且未收受乙○○等三人之要保書及投保金額,所涉糾紛屬丙○○個人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該公司無涉等語,丙○○亦已逃匿,其等始知受騙。除三商公司於95年4月19日退還甲○○保費3萬8000元外,其餘款項均遭丙○○騙取,計乙○○、戊○○各損害100萬元;甲○○受損害96萬2000元。丙○○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對其等詐騙,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乙○○等三人之權利,三商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其職員詐欺取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三商公司就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三商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戊○○100萬元、甲○○96萬2000元,及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丙○○給付乙○○100萬元本息,命丙○○、三商公司連帶給付戊○○100萬元本息、甲○○96萬2000元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丙○○未聲明不服。乙○○、三商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原審原告 蔡聖慧 請求三商公司、丙○○連帶給付其24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符,茲不予論述。又上訴人乙○○對丙○○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三商公司則以:乙○○等三人並未提出送金單或其他證據以供證明有交付保險費予三商公司之事實。以乙○○、戊○○主張受丙○○詐騙之過程,其等第一次投保後,旋故意解約,再為第二次投保,以其等為汽車公司職員,當知於撤銷契約情形下,公司不可能給予業務員佣金報酬,第二次締約,亦不可能算二次業績,且繳納保費應匯入保險公司帳戶,無匯入業務員私人帳戶之理。況乙○○、戊○○第一次投保之保費各為103萬6900元、104萬3100元,其等僅各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丙○○,由丙○○另簽發支票繳足保費,解約後含所謂折扣金竟各領回108萬元、106萬元,其中差額應為丙○○向乙○○、戊○○私人借貸之利息。甲○○為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有使用支票之習慣,應知簽發支票記載受款人之效果,竟不記載三商公司為受款人,而交付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予丙○○,又未收取任何收據(送金單),而乙○○等三人提出之要保書僅有要保人資料及簽名,其他投保內容及告知事項均為空白,一般人將文書影印存底,旨在事後查考內容,斷無留存未完成文書之理。乙○○等三人主張之投保過程皆有違常理,實情應為其等與丙○○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因丙○○無力返還,乃合謀藉保險名義及訴訟方式,主張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轉嫁三商公司負擔。又乙○○、戊○○所提出未經三商公司審核之第二次投保資料,其「要保人」欄分別記載劉伯齊、陳心儀,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若保險費遭業務員侵佔,被害人亦係劉伯齊、陳心儀,乙○○、戊○○將款項匯入上開丙○○個人帳戶,亦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乃乙○○與劉伯齊、戊○○與陳心儀間內部關係,乙○○、戊○○非被害人,並無損害可言。如認三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乙○○等三人受丙○○詐騙之過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其等因貪圖小利,疏未注意,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丙○○個人帳戶,或交付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予丙○○,有過失甚明,且乙○○、戊○○原已完成投保,藉故撤銷再為相同內容之投保,始生損害,交易過程有違誠信原則,乙○○等三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重大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等三人主張丙○○於94年至95年3月間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經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兼有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之權限,經丙○○招攬投保世紀理財壽險,丙○○除稱可每月獲利8%外,並表示透過其購買可各獲折扣金8萬元,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乙○○於95年3月間,以其配偶劉伯齊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並於95年3月3日以其於95年2月7日投保後,因原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由三商公司所退回之100萬元匯入丙○○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之個人帳戶。戊○○於95年3月7日以其女兒陳心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丙○○上開個人帳戶以為投保。甲○○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世紀理財壽險,同時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丙○○以供投保之用。詎丙○○僅將收取甲○○100萬元,其中3萬8000元交付三商公司,其餘收取之上開投保金額均未交付三商公司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單、聲明書、三商公司契約內容變更退費通知函、三商公司業務員離職通知函、面額8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柔蓁簽發以乙○○為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匯出匯款回條、以陳心儀為要保人之要保書、以劉伯齊為要保人之要保書、甲○○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陳柔蓁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並有三商公司提出之保單面頁、新契約撤銷/取消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至20、27至31、62至70、81、82頁、本院卷21至23頁),而三商公司對於丙○○於94年至95年3月間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經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兼有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之權限;乙○○、戊○○、甲○○各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丙○○收取,並經丙○○提示兌領各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84、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乙○○等三人因丙○○向其等招攬三商公司世紀理財壽險,而匯款100萬元或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由丙○○兌領,丙○○僅將收取甲○○100萬元,其中3萬8000元交付三商公司,其餘收取乙○○等三人之上開投保金額均未交付三商公司等情,已如上述。乙○○等三人主張係因丙○○為三商公司襄理受騙投保世紀理財壽險而交付上開保險金等語,為三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乙○○、戊○○因丙○○之招攬而分別於95年2月7日、2月
21日繳納保險費103萬6900元、104萬3100元,有要保書、保單面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62至70頁),嗣因契約內容變更,三商公司分別於95年2月24日退還乙○○100萬元,於95年3月8日批註另行退還戊○○100萬元,有契約內容變更退費通知暨支票、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至17頁)。甲○○因丙○○之招攬而於95年3月7日投保世紀理財壽險,其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為3萬8000元,有要保書、保單面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至24頁、81頁),足認丙○○確以三商公司之業務員身分,向乙○○等三人招攬世紀理財壽險,該世紀理財壽險係三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無訛。
㈡據乙○○稱:其介紹戊○○、甲○○與丙○○認識,因丙○
○向戊○○、甲○○招攬保險等語(見原審卷124、125頁);甲○○稱:因丙○○向同事乙○○拉保險而認識丙○○,丙○○招攬保險時,對其稱投保除可每月獲利8%外,透過丙○○投保可享折扣金8萬元,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而丙○○向乙○○招攬保險,乙○○第一次投保後退保,丙○○帶乙○○去提領三商公司100萬元支票,因見乙○○投保世紀理財壽險,第一次解約後領回100萬元及回饋金8萬元,而於乙○○第二次投保後,也隨之投保等語(見本院卷76、77頁);及戊○○陳述其經乙○○介紹認識丙○○而投保,丙○○招攬保險時,對其稱投保除可每月獲利8%外,透過丙○○投保可享折扣金8萬元,丙○○並表示要競選三商公司會長需要業績,希望將其第一次投保之保險契約解除,其第二次以女兒名義投保後遲未收到送金單,經以電話向丙○○查詢,丙○○表示要保書有誤,請助理己○○送要保書至其家中,但要保書拿去後都沒消息,最後才知丙○○捲款潛逃等語(見本院卷108頁);證人己○○證稱丙○○要其向戊○○取回填錯之要保書等語(見原審卷125頁),參以丙○○藉銷售保險產品名義行詐騙之實,業經媒體報導,受害人數粗估約20人,詐騙金額達數千萬元,有95年5月31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9至112頁),及三商公司出版之「高峰特刊」登載丙○○(即陳柔蓁)自91年至94年間多次獲獎記錄(見原審卷113至116頁),堪認乙○○、戊○○主張丙○○藉銷售保險產品之機會,收取其等所交付之保險費各100萬元,均未交付三商公司,其等受丙○○以銷售保險方式詐騙,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甲○○主張丙○○向其招攬世紀理財壽險,收受其所交付保費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兌領後,僅將3萬8000元繳回三商公司充第一期保險費,其餘96萬2000元則未繳回三商公司,其受丙○○以銷售保險方式詐騙,受有96萬2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真實。
㈢丙○○係三商公司之襄理,向乙○○等三人招攬三商公司所
銷售世紀理財壽險,而乙○○等三人因認丙○○為三商公司之襄理,所銷售之世紀理財壽險又屬三商公司之產品,其等投保丙○○所招攬之世紀理財壽險,即與常情無違。自不因乙○○、戊○○第一次投保後,解除保險契約,再為第二次投保,及交付之支票未記載三商公司為受款人,未收取任何收據(送金單),將款項匯入丙○○個人帳戶,即認係乙○○等三人與丙○○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因丙○○無力返還,乃合謀藉保險名義及訴訟方式轉嫁由三商公司負擔。是三商公司辯稱乙○○等三人所交付予丙○○之款項,係乙○○等三人與丙○○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因丙○○無力返還,乃合謀藉保險名義及訴訟方式轉嫁由三商公司負擔等語,不足採取。
㈣由上所述,堪認丙○○藉其係三商公司授權招攬保險及收取
保險費之地位,以三商公司之名義招攬世紀理財壽險,將乙○○等三人交付之保險費全部侵吞(乙○○、戊○○部分),或一部繳回三商公司與之成立人壽保險契約,一部予以侵吞(甲○○部分),則丙○○顯係利用三商公司襄理職務,以招攬保險為名向乙○○等三人施用詐術騙取保險費甚明。
五、三商公司辯以:依乙○○、戊○○所提出未經其公司審核之第二次投保資料,「要保人」欄分別記載劉伯齊、陳心儀,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乙○○、戊○○匯入丙○○個人帳戶,亦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即使係由乙○○、戊○○出面與丙○○接洽,其二人亦僅為代理人,乙○○、戊○○非被害人,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由丙○○與乙○○、戊○○接洽過程以觀,係丙○○向乙○○、戊○○招攬保險,自始至終均由乙○○、戊○○與丙○○接洽,劉伯齊、陳心儀則未參與,丙○○詐騙之對象顯係乙○○、戊○○,乙○○、戊○○亦因丙○○之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劉伯齊、陳心儀為丙○○所詐騙而交付款項,應係乙○○、戊○○受有損害甚明,三商公司抗辯乙○○、戊○○未受有損害,亦不可取。三商公司又以乙○○、戊○○第一次投保之保費各為103萬6900元、104萬3100元,其等僅各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丙○○,由丙○○另簽發支票繳足保費,解約後含所謂折扣金竟各領回108萬元、106萬元,其中差額應為丙○○向乙○○、戊○○私人借貸之利息云云。惟因乙○○、戊○○將保險金交付三商公司襄理丙○○,由丙○○繳納,繳納之金額雖有不符,因各該保單均載明為其等投保之世紀理財壽險,乙○○、戊○○又受丙○○之詐騙而為第二次投保,未察覺投保保費金額記載不符,亦無違常情。並不能以繳納之金額不符,即認丙○○侵占之款項,係乙○○、戊○○間之私人借款。三商公司該項辯解,亦不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之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查,丙○○向乙○○等三人實施詐術之時,係登錄為三商公司之業務員,有收取第一期保費權限,丙○○藉其係三商公司授權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地位,以三商公司之名義招攬世紀理財壽險,將乙○○等三人交付之保險費全部侵吞(乙○○、戊○○部分),或一部繳回三商公司與之成立人壽保險契約,一部予以侵吞(甲○○部分),則丙○○顯係利用三商公司襄理職務,以招攬保險為名向乙○○等三人施用詐術騙取保險費。審酌乙○○等三人與丙○○接洽過程以觀,丙○○之「行為外觀」,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其所為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係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其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丙○○上開行為,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三商公司所授權之職務內容間有「內在關聯性」,縱其係濫用職務而為己之利益之不法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三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之事實,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三商公司就乙○○等三人所受損害,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商公司抗辯丙○○之詐欺犯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三商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不足採取。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查,乙○○、戊○○雖於完成第一次投保後,辦理解約,再為第二次投保,且依丙○○指示將款項匯入丙○○個人帳戶,而非匯入三商公司帳戶;甲○○交付丙○○保費支票時,雖未填寫受款人,然以丙○○當時為三商公司之襄理,經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兼有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之權限,且觀諸三商公司世紀理財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投保人須知、聲明書等資料,均未記載三商公司帳號,亦無類似「若以匯款繳納保費,應匯入三商公司帳戶」,或「如以支票繳納保費,應指明三商公司為受款人」之記載,則乙○○等三人上開繳納保費之方法,雖非嚴謹,然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在通常狀態下,非必然發生業務員詐騙保險費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商公司抗辯其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乙○○等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公司與原審被告丙○○連帶給付乙○○100萬元、戊○○100萬元、甲○○96萬2000元,及均自97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198頁,在訴狀送達對造翌日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三商公司應與原審被告丙○○連帶給付戊○○100萬元本息、甲○○96萬200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乙○○關於三商公司應與原審被告丙○○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戊○○、甲○○於第一審法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公司與原審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原審法院為戊○○、甲○○勝訴之判決,三商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既經認為無理由而受不利之判決,則三商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尚不及於丙○○,自無須就丙○○部分併予審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三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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