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為高雄市林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84年1月14日上午及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同年一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偽造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亦即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查刑法第210條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
茲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4年1月某日(見84年度偵字第2325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84年11月20日開始偵查(詳見84年度偵字第23254號卷內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並於85年2月6日經起訴繫屬本院(85年度訴字第4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6月25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434號第49頁),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8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2月27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以84年1月1日計算者)至97年1月26日屆滿(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以84年1月31日計算者)(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亦即本件追訴權時效不論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係以84年1月間那一日計算,其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1月某日②追訴權期間:
(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5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9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12月27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以84年
1月1日計算者)至97年1月26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以84年1月31日計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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