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18時某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邊飲用啤酒3、4杯及高梁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該路自立陸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甲○騰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3X2公分、左手挫傷3X3公分、左膝挫傷3X2.5公分、右手擦傷1X0.2公分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於同日20時3分許對甲○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3張、交通事件職業報告書
1件。
三、按被告甲○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
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李建德 坦承肇事,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件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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