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9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光客運站東站前,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伸縮警棍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右下眼瞼、鼻部、後上背瘀血之傷害。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見98年度簡字第3765號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上開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