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與丙○○有財務糾紛,對丙○○早已心生不滿,民國98年3月10日12時36分,丙○○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返還欠款後,乙○○竟基於傷害丙○○之故意,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教唆甲○○找人於上開時點毆打丙○○,以茲教訓,甲○○應允後,即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丙○○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上開時點到場傷害丙○○,嗣於同日20時0分許,丙○○與配偶 劉竹君 一同到達約定地點,交付積欠之新臺幣2萬元予乙○○時,甲○○突然帶同上開2名男子出現,大喊「就是他欠錢不還,給我打」、乙○○亦大喊「給我打」,上開2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頭痛、胸痛、前額3公分瘀傷、右前臂2公釐擦傷、左前胸下10公分刮傷、後額壓痛、頭部與胸部挫傷、後頸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三、本件被告乙○○、甲○○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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