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9905億50萬50元,依首開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原告雖曾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然因原告所提出申請協議書字跡過於潦草,致難判讀陳述內容,經被告發函請求原告提出以書面及清晰字體,具體陳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請求賠償之金額之書狀,有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509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觀之原告書狀內容,亦確實難以辨識而判斷其請求內容,是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商程序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進行,自不能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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