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訴人甲○○
乙○○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佳津 因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之診所求診時,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謝佳津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且被上訴人縱即時發現上情,依其診所之設備,亦難有效控制該患者急遽變動之血壓,而無法防範謝佳津之死亡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對謝佳津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謝佳津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其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實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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