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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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乙○○
甲○○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 謝佳津 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及甲○○之母親,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日下午因身體感到不適及頭暈等症狀,即由原告陪伴至居家附近,在被告所經營之丁○聯合診所求診,後經被告之檢查及看診後,即建議應打針及現場服用藥物,惟於看診後返家休養沒多久,原告即發現被害人有體溫下降、嘴唇發紫及口吐白沫等症狀,然在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69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5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為鄉下診所,其診所之設備及專長,既難期能預見被害人謝佳津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有引發血壓急升之疑慮,即應建議病患及家屬轉診,然被告卻自行推斷治療診斷,使被害人回住處休息,終致被害人病情惡化而死亡,顯見被告有過失。再查,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所使用之藥物PRIMPERAN,其使用注意事項即載有「若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遽上升,勿服用本品」等語,則被告於使用前是否有詢問被害人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是否有明瞭該藥品使用注意事項?是否有無判斷被害人係有疑似嗜鉻細胞瘤之病症?是以,被告均未盡從事醫療業務者應注意之查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之過失難辭其咎。
二、被告則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病患謝佳津之死亡看法為:造成死亡之原因,應為右側惡性嗜鉻細胞瘤所造成急性血壓上升,進而造成心臟衰竭死亡,其死因應為疾病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推斷死因為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血壓急升,導致心臟衰竭,終致死亡,黃醫師(即被告)雖然處方了降壓暨心跳舒緩藥物,病患也立即服用,卻吐掉了。而嗜鉻細胞瘤患者之血壓,變動急劇、殊難有效控制,就鄉下診所的設備而論,醫師的處理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以,由此以觀,被告就本件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判外之和解,除實際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故關於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雖與被告於92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書,載明:「為已故謝佳津女士所涉醫療爭議,謝女士夫婿丙○○先生與嘉義市丁○聯合診所丁○醫師兩造達成和解,丙○○先生並聲明放棄相關法律追訴權利,丁○醫師為體恤謝女士遺留稚齡子女,致家屬奠儀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兩造特立此和解書為憑」,並有原告丙○○奠儀明細簽收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和解書1份影本附卷可稽,然原告丙○○就此醫療糾紛事件仍有爭執,更行起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五、被告丁○係丁○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上開時、地有為被害人謝佳津診療,並給予藥物及針劑,嗣謝佳津於92年11月8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8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當時對被害人謝佳津使用藥物PRIMPERAN,而未於使用前詢問被害人是否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致被害人用藥後因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血壓急升,導致心臟衰竭而死,顯有醫療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嗜鉻細胞瘤患者之血壓,變動急劇、殊難有效控制,就鄉下診所的設備而論,醫師對此難以預期,且處理過程應無疏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依被告所施作之醫療過程,是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經查:
(一)被害人謝佳津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發現:(一)左腎上腺切除。(二)右腎上腺腫瘤。……顯微鏡觀察結果:腎上腺惡性嗜鉻細胞瘤,其邊緣組織夾膜破裂且含有壞死之組織部分。……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應為右側惡性嗜鉻細胞瘤所造成急性血壓上升,進而造成心臟衰竭死亡,其死因應為疾病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8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9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謝佳津之死亡係因其罹患惡性嗜鉻細胞瘤病症,造成心臟衰竭死亡。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所使用藥物PRIMPERAN之使用注意事項載有「若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本品」乙節,而依卷附病歷紀錄所載,被告於92年11月8日確有對謝佳津使用上開藥物,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受過完整之醫學教育,並取得醫師執照,從事於醫療業務,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當有義務明瞭對於嗜鉻細胞瘤之患者,不應使用上開藥物,此應無疑義,故本件所應究明者,即在於被告使用上開藥物時,對於謝佳津罹患嗜鉻細胞瘤一事,有無預見之可能?以及被告使用上開藥物,與謝佳津之死亡,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被告診斷過程及用藥、注射有無疏失,鑑定結果認為:「由87年病歷,病患(即謝佳津,下同)血壓居高不下、心悸、尿液VMA濃度異常上升、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一左腎上腺腫瘤、暨左腎上腺切除後血壓迅即回歸正常範圍之病史,可以確立嗜鉻細胞瘤的診斷。雖然嗜鉻細胞瘤術後仍可能復發,病患並沒有回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檢查的紀錄。……92年11月8日病患因嘔吐前往丁○診所就醫,當時血壓188/121毫米汞柱、脈搏112次/分。心電圖呈現竇性心律過速、心室期前收縮、左心室肥厚、V1-2導程QS型態、V2-6導程T波變高而尖銳、V4-6導程S-T波段沉降,有心肌缺氧或傷害的可能性。就具有嗜鉻細胞瘤病史、血壓再度急劇揚昇、心跳過速、嘔吐的患者而言,雖然腫瘤已經開刀切除,仍應將腫瘤復發合併高壓急象的可能性列入考慮。法醫屍體解剖之鑑定報告指出右側腎上腺有惡性嗜鉻細胞瘤,心臟除了有細小的心肌疤痕,更有局部急性心肌梗塞現象;此外亦有肺水腫。推斷之死因為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血壓急升,導致心臟衰竭,終至死亡。黃醫師(指被告)雖然處方了降壓暨心跳舒緩藥物,病患也立即服用,卻吐掉了。病患的先生將病患載回住處休息,卻以不幸收場。嗜鉻細胞瘤患者之血壓,變動急劇,殊難有效控制,就鄉下診所的設備而論,醫師的處理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2月24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對謝佳津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又被告堅稱當時謝佳津並未告知有嗜鉻細胞瘤之病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知謝佳津患有嗜鉻細胞瘤,參以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謝佳津於92年11月8日前往就診時,主訴症狀為心悸、頭暈、頭昏、嘔吐、噁心、頸部僵硬、胸悶、暈眩,且有心律過速、血壓異常之情形,並無一語提及謝佳津之嗜鉻細胞瘤病史,且謝佳津在87年5月間即已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藉由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出罹患嗜鉻細胞瘤,然其於同年6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亦未告以該情事,此有謝佳津之病歷紀錄可佐。再者,嗜鉻細胞瘤是一種罕見腫瘤,須以病理切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方式以精密醫學儀器進行檢查,被告之診所僅係一般私人診所,設備有限,並無上開可供檢出嗜鉻細胞瘤之醫學儀器,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甚明,尚難期被告能預見謝佳津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據上所述,被告於謝佳津未告知過去曾罹患嗜鉻細胞瘤之病史,其診所設備又屬有限,而嗜鉻細胞瘤患者較為罕見之情形下,尚難期被告對於謝佳津患有嗜鉻細胞瘤一事有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既係在無從預見謝佳津為嗜鉻細胞瘤患者之情形下,就謝佳津當時所呈現之嘔吐、噁心症狀,給予上開PRIMPERAN藥物,而該藥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該藥物之藥效、功能、主治使用注意事項、副作用及使用劑量等,該署函覆:PRIMPERAN適應症為預防嘔吐、逆流性消化性食道炎、糖尿病引起之胃腸蠕動異常,有該署95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5004302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與被害人就診當時之症狀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又依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謝佳津於87年5月18日至23日,曾至該院住院治療,經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出罹患左腎上腺嗜鉻細胞瘤,之後復於同年7月7日至該院接受左腎上腺切除手術。而謝佳津於經檢查出罹患嗜鉻細胞瘤之後,至接受手術切除治療前,曾於87年6月8、9、10、11日,前往被告之上開診所就診,當時亦係由被告為其診療,而依病歷紀錄所載,被告於87年6月8、9、11日,均有對謝佳津處方PRIMPERAN之針劑及藥錠,可知當時同樣在謝佳津罹患腎上腺嗜鉻細胞瘤,且被告亦施以PRIMPERAN藥劑之同一條件下,並未如本件發生謝佳津死亡之結果,據此可知,本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對謝佳津處方上開PRIMPERAN藥物之行為,並非必然會導致謝佳津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病患謝佳津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謝佳津所為之醫療處置,應屬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揭醫療行為,與謝佳津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謝佳津就診當時之情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其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縱被告即時發現謝佳津罹患嗜鉻細胞瘤,然因嗜鉻細胞瘤患者之血壓,變動急劇,殊難有效控制,已如前述,依被告診所之設備,亦難期被告對於該死亡結果有防範之可能。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謝佳津施打PRIMPERAN致謝佳津用藥後因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血壓急升,導致心臟衰竭而死,顯有醫療過失云云,尚非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96,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