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檯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補充為「多次媒介並容留」,第7行更正補充為「‧‧‧ 許宸碩 前往上揭『影子SPA養生會館』消費時,甲○○上前媒介性交易,經許宸碩同意後,甲○○即容留提供處所106號房間供性交易所用,嗣為警臨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99年2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
1個及檯單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營店內之物,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8巷13號4樓現居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1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6樓之「影子SPA養生會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在上址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99年2月2日21時30分許,有男客許宸碩前往上揭「影子SPA養生會館」消費,為警臨檢時,於上址106號房間內當場查獲許宸碩與 陳甄正 為性交易,併扣有檯單1張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宸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