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何建男 被告 陳光烈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傳訊代書 詹德勇 ,就為何未辦理而取走文件資料,涉及背信罪之犯行部分為訊問,當時已言明雙方未到場交付款項,不得取走文件。原審法院以違法邏輯理由達成不作追訴犯罪之目的,殊有不妥,諭知免訴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審法院未查明證人 彭俊達 因另案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內容而為實質審認判斷,使時效罹於消滅,顯有不當。再者原審法院應傳訊詹德勇與彭俊達對質或傳訊 謝榮成許惠玲郭荃成 以釐清事實。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訴應有理由,故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提起自訴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1年11月又9日(即90年8月20日至92年7月29日),其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7月16日或17日完成;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4月30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84年11月7日或8日、84年11月21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原審判決誤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部分應予更正)。
五、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光烈於84年11月7日或8日涉犯詐欺取財罪、84年11月21日涉犯詐欺得利罪,以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均為免訴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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