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丙○○、丁○○、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轉風壹粒、賭資新臺幣柒拾元整,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而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丙○○、丁○○、乙○均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轉風1粒、賭資新臺幣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9巷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39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4之1號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3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及乙○等4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18時許起,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35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未加添門扇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利用麻將1副為賭具,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由4人對賭,自摸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5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5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押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轉風1粒及賭資7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及乙○4人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轉風1粒及賭資7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轉風1粒及賭資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