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簡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簡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1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60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9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海產店,與朋友共飲臺灣啤酒約2 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2 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擬返回住處,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圓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趴睡在方向盤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暫停於前述路口車道上,俟路過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獲報到場將甲○○叫醒後,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被告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 │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偵查││ │ │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飲酒││ │ │對本件駕駛行為無影響,且││ │ │被查獲當時車輛是停放在路││ │ │邊云云。 │├─┼───────────┼────────────┤│二│證人陳志臣(即本件查獲│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 │員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因不勝酒力趴睡在方向盤││ │述。 │上,導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停││ │ │放在馬路中央車道上,經民││ │ │眾報警,前往查緝之過程。│├─┼───────────┼────────────┤│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 │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之事實。 ││ │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事件通知單。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