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賭資現金新臺幣20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9年2月18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9號「來香檳榔攤」內,以簽賭「六合彩」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全歸「阿美」所有。嗣於99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乙○○與甲○○2人於上址填寫簽注單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元及簽注單2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簽注單2張、賭資20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賭資2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