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15、16時許,在當時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L專99010)、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010)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有上述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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