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六之五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劉金漢 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向上訴人租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E、L部分所示土地,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劉金漢死亡繼承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或催繳地租,兩造間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至於甲○○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借予其女婿即被上訴人 黃靜詳 使用,乃其對該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上訴人以甲○○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原判決誤為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由,終止租約,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00000000遷讓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甲○○拆除該屋返還該部分土地,均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R